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352,200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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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丁○○頂讓位於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一一二號之店舖,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雙方約定甲○○應於同月二十日前交付餘款三十四萬元,如未依約繳款,丁○○得沒收定金。

詎甲○○與戊○○因無資力依期支付餘款,為恐定金遭丁○○沒收,遂於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至上址要求丁○○退回定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戊○○竟單獨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使人行無義務之犯意,毆打丁○○,使丁○○受有右下唇擦傷、瘀血、左腰挫傷及右額瘀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手段,使丁○○在戊○○所書立之退還二萬元定金之字據上簽名蓋指印。

適丁○○之友丙○○打電話予丁○○,戊○○遂偽以欲請丙○○吃飯為由,請丙○○至上址會面,詎丙○○與其妻乙○○至該址,戊○○竟賡續前開傷害人身體概括之犯意,持圓鍬毆打丙○○,遭丙○○抗拒,且圓鍬被丙○○握住,二人互握圓鍬對峙,相持不下;

甲○○見狀,竟與戊○○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自丙○○背後握住圓鍬,使戊○○空出雙手毆打丙○○,致使丙○○受有後腦勺腫痛2×2公分、胸部擦傷5×1公分及背部紅腫5×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及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丁○○、丙○○二人,惟矢口否認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辯稱:二萬元字據,係丁○○提議簽立云云;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將戊○○、丙○○二人拉開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丁○○及丙○○二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告訴人丁○○係被戊○○毆打後,才簽立退還二萬元押金字據;

是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甚為明確;

另戊○○與丙○○二人互握圓鍬對峙,相持不下,甲○○見狀,自丙○○背後握住圓鍬,使戊○○空出雙手毆打丙○○,渠與戊○○共同傷害丙○○之犯行,亦堪認定;

此外,並有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頂讓協議書、告訴人丁○○簽立之字據及照片九張在卷可資佐證;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否認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被告甲○○否認傷害之犯行,均係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戊○○毆打丁○○及丙○○二人及以強暴手段,使丁○○在退還二萬元定金之字據上簽名蓋指印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被告甲○○見戊○○、丙○○二人互握圓鍬對峙,相持不下,與戊○○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自丙○○背後握住圓鍬,使戊○○空出雙手毆打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等二人共同傷害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先後毆打丁○○及丙○○二人之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甲○○、戊○○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公訴人另起訴之被告等所涉後述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雖認犯罪不能證明,然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上開判處罪刑之傷害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於主文併予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以被告等尚有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原審對被告等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所量之被告甲○○拘役參拾日,被告戊○○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易科罰金,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等所犯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有與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毆打丁○○,使丁○○受有右下唇擦傷、瘀血、左腰挫傷及右額瘀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手段,使丁○○在戊○○所書立之退還二萬元定金之字據上簽名蓋指印。

又被告甲○○與戊○○復另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丙○○與其妻乙○○至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一一二號之店舖,戊○○即關上電動鐵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丙○○及乙○○之行動自由,嗣乙○○遂趁機打開鐵門偕扶丁○○出外報警,甲○○見狀又關上鐵門,不讓丙○○離去,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未在上開時地毆打丁○○,亦未要丁○○簽立上開字據,更無與戊○○共謀在丙○○等人來上址時,關上電動鐵門以剝奪丙○○等人之行動自由,鐵門為何會關,伊不知道等語,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上開剝奪丙○○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電動鐵門開關是碰觸式的,一碰就關上,印象中是伊關的,但伊沒有什麼目的,伊沒有不讓他們離去之意思,該店還有一扇門沒有關起來,可以蹲下去就可以出入等語,經查(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及強制丁○○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丁○○之診斷書為依據,然告訴人丁○○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伊係被戊○○毆打後,才簽立字據,伊僅看到戊○○打伊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伊確定戊○○有打伊,伊感覺有兩邊的力量打伊,至於甲○○有無打伊,伊不敢確定等語(本審卷第二十五頁),雖本院質以為何在偵查中指稱:甲○○有與戊○○打伊時,雖又陳稱:伊說有兩個力量打伊,甲○○應該有打伊云云,惟被告甲○○如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丁○○,應該明確看到被告甲○○打伊之情形,豈有未看到被告甲○○,僅憑感覺有兩邊力量打伊而推測必為被告甲○○打伊,是告訴人丁○○指訴被告甲○○有打伊之語已難遽認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戊○○又坦承有打丁○○,叫丁○○簽立字據等情,是亦難以告訴人丁○○有傷單即認被告甲○○亦有參與,是被告甲○○否認有傷害及強制丁○○之犯行尚非不能採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傷害及強制丁○○之犯行,是此部分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有上開關鐵門剝奪丙○○等人行動自由,無非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訴及乙○○之證述為其依據。

惟告訴人丁○○在偵查中係陳稱:丙○○與其妻乙○○來了,戊○○先關鐵門,後來丙○○與甲○○、戊○○三人扭打在一起,乙○○把門打開,又有人把門關下來,伊與乙○○又把門打開出去報警等語(他字卷第十六頁正面),告訴人丙○○在偵查中亦陳稱:伊進去,戊○○就去關鐵門,第一次乙○○開鐵門,甲○○又把門關起來等語(他字卷第十六頁背面),乙○○在偵查中亦陳稱:伊找到鐵門開關就自己開啟,與丁○○離開:::後來甲○○又把門關上,伊先生丙○○自己打開鐵門開關離開等語(他字卷第十七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更陳稱:丙○○是賣汽車美容之產品,伊買他的貨,伊開店時,丙○○輔導伊開店,伊是他的加盟店,伊店設計、規劃,丙○○有參與幫忙,丙○○知道伊店是用鐵捲門,鐵捲門開關按鈕在那裡丙○○都知道,丙○○夫婦來店,鐵門就關了,黃太太問戊○○等人為何打人,戊○○就打丙○○,黃太太叫伊去裡面報警,伊說算了,後來黃太太衝出外面打行動電話報警,伊也跟著出去,因戊○○車子停在馬路邊併排第二排,怕擋住別人,伊有再進去向戊○○拿鑰匙移動他車子,伊要出去報警時門已經開了,至於誰開的,伊不知道,後來伊又跑進去向戊○○拿鑰匙,門就沒再關了等語(本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是告訴人丁○○、丙○○顯知電動鐵捲門之開關之位置,雖被告戊○○曾將電動鐵捲門關上,然告訴人丁○○、乙○○又能打開鐵捲門出去打電話報警,告訴人丁○○又能再進入屋內向戊○○取汽車鑰匙移動屋外汽車,告訴人丁○○及乙○○既能自由出入店舖,是被告戊○○、甲○○顯無以非法方法控制告訴人丁○○、丙○○、乙○○行動自由,至為灼然,因而被告戊○○、甲○○等所辯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語,堪以採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亦不能證明。

因公訴人以被告等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與上開論處傷害罪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又公訴人所認被告甲○○犯上開傷害與強制罪嫌部分,因其中傷害部分與上開被告甲○○論處傷害罪刑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其中強制部分又與傷害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爰對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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