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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諺原名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泰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九厘米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泰諺(原名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惟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友人與幫派份子發生糾紛,急需借用槍彈防身,竟受「阿寬」之央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赴其姊夫丙○○(另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審理)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四巷十號三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漏載三樓)之住處內,向丙○○借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厘米子彈二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無槍機)一支,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子彈。
嗣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吳泰諺持上開子彈及玩具手槍離開黃宅,準備轉借予「阿寬」供防身之用,惟行經同市○○○路、重新路口之際,即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泰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厘米子彈二顆經警攔檢查獲等情,惟辯稱:係伊姐夫丙○○有改造後之玩具手槍,準備自動向警方報繳,伊認改造之玩具手槍根本還是玩具,如何報繳?因「阿寬」提及有親戚在警察局做事,可將手槍帶來給他查驗是否要報繳,伊遂至姊夫丙○○家取走玩具手槍,又為讓「阿寬」查驗該改造玩具手槍是否能裝填子彈,才隨手帶走二顆子彈,不料於路上遭警方盤查,又警訊時,是警方要伊供承槍及子彈是去借的,伊就不會有事,故警訊筆錄不實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泰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子彈二顆可資佐證,且該等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三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可憑,堪信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是欲將改造手槍帶給「阿寬」查驗是否要報繳,始攜帶該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不料於路上遭警方盤查,又警訊時,是警方要伊供承槍及子彈是去借的,伊就不會有事,故警訊筆錄不實云云;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時亦附和被告所言而證稱:伊不認識綽號「阿寬」之男子,被告也沒有告訴伊是因為「阿寬」和黑道有糾紛,須槍防身,而向伊借槍,當時伊有要報繳槍彈,將槍彈放在茶葉罐內,要找時間去報繳,伊不知道被告會將槍彈拿出去云云,惟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時證稱:警訊時伊並沒有向被告說供承槍及子彈是去向其姊夫丙○○借的,被告就不會有事,偵訊過程都是由被告自由陳述等語,況依常理,被告如有意報繳槍彈,自可將槍彈帶至警局由警方查驗是否須報繳即可,何須由綽號「阿寬」之男子查驗?再者,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互一致,倘警訊筆錄係因警方之利誘、誤導而不實,則被告既經起訴,即可由檢察官之起訴書中得知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足以得知供承槍及子彈是去借的等情,係違法之事,何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竟未翻供,而仍為相同之供述,是被告於本案訊問時所辯及同案被告丙○○附和之言,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扣案之子彈二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係受友人所託轉借子彈供友人防身之用,惟該等子彈既具有殺傷力,值此槍彈氾濫時機,仍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威脅,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厘米子彈二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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