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丙○○為舊識,因丙○○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當天係丙○○打電話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明知駕車正
- (一)本件係因告訴人丙○○向被告乙○○借款十三萬元,經陸陸續續歸
- (二)又爭執發生後被告本欲離開,告訴人丙○○追上去抓住被告方向盤
- (三)告訴人丙○○固因被告之撞擊行為受有「左脛骨骨折」,並至壢新
- (四)刑法上之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
- (五)綜合上述各節觀察判斷,被告雖有開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以刑
-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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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舊識,因丙○○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經陸陸續續歸還,尚欠八萬元之債務,嗣經乙○○多次追討未果,又因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住處遭人縱火焚燒,懷疑係乙○○所為,乃以電話向乙○○佯稱欲償還款項,而邀約乙○○前往取款,乙○○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獨自一人駕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六十四號丙○○住處,丙○○與其兄姐約四、五人即出而質疑乙○○縱火焚燒自用小客車一事,並欲報警處理,乙○○見狀欲返回所駕自用小客車離去,丙○○乃拉住乙○○不准其離去,乙○○於掙脫後,駕車回頭沿平鎮市○○路○段向埔心方向駛去,因丙○○在後追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調頭往龍崗方向沿原路駛回,而向立於路旁之丙○○衝撞,致造成丙○○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倒車再度沿原路往埔心方向駕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當天係丙○○打電話叫伊過去,伊過去之後,丙○○就掐住伊脖子並毆打,伊好不容易掙脫,就趕快跑到車上,想開回去,先迴車往埔心方向走,發現有人拿東西要往伊車上打,就閃避;
伊沒有殺人動機,伊是事後開庭才知道撞到他,當時伊有開一段路約二、三分鐘停下來,才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是撞到丙○○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劉道凡、劉道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聽到外面有吵雜聲,出去看,看到楊的車子停在對面,當時他們二人有爭執,我跟劉道中在中間把他們隔開,我們質問他有無縱火,他要離開,丙○○跟上去,我們不讓他走,他就上車,要開走,我就跟丙○○過去,他就直接迴車開過來,我覺得他好像要撞我們的車,當時我們在車子那邊,結果他車速很快要撞過來,我就叫丙○○趕快跑,他撞到六十二號跟六十四號中間的車子,後來他就開走了,丙○○就去追車,我也跟著跑,車子跑到約七十四號那裡又迴轉,就撞到丙○○」等語;
及:「他迴轉後車子在對面車道,與路面垂直撞過來,第二次約四十公尺又迴轉,當時我們三人在後面追」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參以事發現場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二部,原本車尾係並排停放,其中紅色自用小貨車經撞擊後,車廂後方有明顯撞擊痕跡,且向道路外側前進約一公尺餘,再佐以告訴人丙○○之傷勢「左脛骨骨折」觀之,亦與如告訴人所指訴之撞擊情形相吻合,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明知駕車正面衝撞會致人於死,其於下手之際應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為其論據。
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係丙○○打電話叫伊過去,伊過去之後,丙○○就掐住伊脖子並毆打,伊掙脫後趕快跑到車上,想開回去,並無殺人之動機等語。
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
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
(一)本件係因告訴人丙○○向被告乙○○借款十三萬元,經陸陸續續歸還,尚欠八萬元之債務糾紛,以及告訴人懷疑被告縱火焚燒其機車等情,而由告訴人主動打電話邀約被告至其家中商談,佯稱欲償還債務,實則欲追究縱火嫌疑。
嗣因告訴人及其兄姐四、五人質疑被告縱火事宜,並稱欲報警究辦,被告就跑到馬路對面發動車子要走等情,業據告訴人丙○○陳述甚明(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經核被告係債權人,本意係前往收取債權款,實無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理由。
又以當時被告兄姐四、五人全部在場之情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
(二)又爭執發生後被告本欲離開,告訴人丙○○追上去抓住被告方向盤不讓伊離開,亦據告訴人丙○○陳稱無訛,核與證人劉道凡、劉道文證述:被告要離開,丙○○跟上去,我們不讓他走,他就上車,要開走,我就跟我弟弟追過去等語相符。
堪認被告當時既亟欲開車離開,當無再為糾纏萌生殺機之可能。
(三)告訴人丙○○固因被告之撞擊行為受有「左脛骨骨折」,並至壢新醫院進行開放性內固定手術住院十一天,然依其於受傷當天下午二時許仍可至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接受偵訊等情觀之,顯見該傷勢非有生命危險,且告訴人雖稱渠被撞擊後整個人飛起來,惟告訴人於受傷當天就診時,壢新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除「左脛骨骨折」外,並無其他傷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是足認所述遭撞擊後整個人飛起來乙節,顯有誇大之情,從而,亦難以認定被告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四)刑法上之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並基於此等主觀之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使其所認識者成為事實,或者容任其發生。
本案被告縱然對於「開車正面衝撞會致人於死」之可能性有所認識,然並非表示渠必有致人於死之決意。
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戕害告訴人丙○○生命致其於死之犯意,已如前述。
再衡以當時之情狀觀之,被告乙○○茍有殺人犯意,被告斷無可能僅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益見其無殺人犯意。
至告訴人指陳被告於發動汽車時曾揚言「給你死」云云,則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且縱然屬實,惟人於盛怒之下,口不擇言,穢語暴言盡出,屬人情之常,內心則未必確均有此意,亦難執此遽謂被告有殺人之意。
公訴人以被告明知駕車正面衝撞會致人於死,其於下手之際,應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云云,尚屬臆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合上述各節觀察判斷,被告雖有開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其有殺人之決意,應僅具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尚非虛妄,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尚屬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其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稱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云云,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並受到告訴人及其兄姐多人質疑縱火嫌疑而犯罪、告訴人所受傷勢、公訴人求以從輕量刑及其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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