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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八號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各延長羈押一次,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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