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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陳 炳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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