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重更(一),45,20001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木棍乙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案外人陳明玉住處喝酒,迨是日下午一時許又至臺北縣土城市○○街某菜市場內處,先後飲下數量不詳之玉泉清酒及雞酒,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於當天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無法於三十秒內閉眼朗誦由一千零一至一千零三十之阿拉伯數字、此部分另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判決後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已據其撤回上訴而確定)。

猶執意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MF─五一七一號(原判決誤載為NF)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街往中和方向行駛,於是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許),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七號前,欲左轉防汛道路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險些與沿對向防汛道路駛來,由乙○○所駕駛、搭載其兄程克雄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擦撞。

丙○○、程克雄二人乃下車理論,丙○○認黃車不讓伊左轉,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忿而自車內取出其所有寬約九公分、長約六十公分、厚約四點二公分、重達一千一百三十公克之長條方木棍一支,朝程克雄頭部、背部重要部位猛敲數下,使程克雄受有右眼眶下瘀血、右眼上眼臉裂傷約二點五公分、左眉外上方鈍挫傷(細條狀皮內出血)三乘零點三公分、左上眼瞼皮下瘀血、左側頂顳部鈍挫傷(細條狀皮內出血)約七乘零點二公分、流鼻血、下唇瘀血腫脹、右後頭部挫裂傷長約六公分、右肩胛部鈍挫傷(細條狀皮內出血)約二乘零點二公分、右肩胛部內側鈍挫傷(方形皮內出血)約四點五乘六公分、左肩胛部鈍挫傷(細條狀皮內出血)二點五乘零點三公分、右前臂後部皮下瘀血約三乘四公分、右手肘內側皮下瘀血六乘十公分、左上臂前部皮下瘀血三乘六公分等傷害,程克雄不支倒地。

丙○○猶未罷手,繼持木棍朝在車內之乙○○毆打,為乙○○用手撥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自右前車窗跳出,並與丙○○相互扭打,適為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兇用之木棍一支。

嗣程克雄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兩側硬膜下腦內出血,於是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程克雄之母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酒後駕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程克雄及乙○○二人發生爭執,繼而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程克雄頭部、背部等情屬實,唯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時是因被害人與乙○○二人下車毆打伊,伊逃跑,後因發現程克雄至伊車要拿東西,伊乃在地上撿得木棍一支與被害人程克雄互毆,伊是不小心打到程克雄之頭部,並非有意朝程克雄之頭部毆打,亦無殺害程克雄之故意云云。

二、查被告酒後駕駛汽車於右揭時地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以致險些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被告乃下車與被害人程克雄因此發生爭,繼而持扣案木棍朝被害人程克雄毆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當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六八號卷)及扣案木棍在卷可按可稽;

被害人程克雄因頭部、背部等處被毆,致右眼眶下瘀血、右眼上眼臉裂傷約二點五公分、左眉外上方鈍挫傷(細條狀皮內出血)三乘零點三公分、左上眼瞼皮下瘀血、左側頂顳部鈍挫傷(細條狀皮內出血)約七乘零點二公分、流鼻血、下唇瘀血腫脹、右後頭部挫裂傷長約六公分、右肩胛部鈍挫傷(細條狀皮內出血)約二乘零點二公分、右肩胛部內側鈍挫傷(方形皮內出血)約四點五乘六公分、左肩胛部鈍挫傷(細條狀皮內出血)二點五乘零點三公分、右前臂後部皮下瘀血約三乘四公分、右手肘內側皮下瘀血六乘十公分、左上臂前部皮下瘀血三乘六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終因兩側硬膜下腦內出血,於是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可按(見同上卷)。

三、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查扣案之木棍沈重厚實、長約六十公分、寬約九公分、厚約四點二公分,重約一千一百三十公克等情分別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訊及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勘驗、記明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而頭部為人之要害且為極脆弱之部位,如以硬物重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均能預見,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多處,且多在頭部要害部位,而其致死原因則為兩側硬膜下腦出血,足見被告持前開木棍係重擊被害人多處,殺意甚為堅,諉無殺人犯意,誠難置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遭被害人兄弟圍毆逃跑,旋見被害人打開伊車門,嗣因見路旁有一木棍,始拾該木棍回到現場與被害人互毆,是不小心打到被害人頭部,伊當時車上尚有西瓜刀及菜刀,若伊果有殺人之犯意,自應係持西瓜刀或菜刀砍殺被害人始為合理,伊實無殺人之犯意始云云;

但查:㈠被告車上所放置之西瓜刀、菜刀均為鋒利之利刃,如持以殺人,固足致人於死亡,而扣案兇器為一方條型木棍,沈重厚實,長為六十公分、寬九公分、厚四.二公分,有如前述,持之以重擊人之要害部位,亦足以致人於死,是以不論被告所持者為利刃或木棍,只要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著手施行殺人,即難解免其殺人之罪責。

況本件案發實因被告駕駛汽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汽車先行,險些肇事,故與被害人在現場發生爭吵,即萌殺人之犯意,事出倉猝,毫無猶豫選擇;

因此隨手持易於取得之扣案木棍殺人,觀其於毆打被害人時下手極重,且多重擊被害人要害部位,自不能以被告車內尚置放其他利刃,其未持利刃剌殺被害人,遽以推論其無殺人之犯意。

㈡被告於警訊初供時,原供稱伊遭程克雄與乙○○共同毆打膝蓋、手肘,於逃離一段距離時跌倒,撿到扣案木棍即持以追打程克雄及乙○○,釣桿、西瓜刀及菜刀各一支係程克雄與乙○○於伊逃走時自伊車上取出云云(見偵查卷第四背面、第五頁),繼於偵查中稱伊遭程克雄與乙○○共同毆打,於逃跑時跌倒,撿到扣案之木棍,回頭時看見程克雄與乙○○在伊車上拿東西,伊始持棍毆擊程克雄頭、背部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嗣於原審調查時稱伊遭先後下車之程克雄與乙○○圍打,於逃離時見程克雄持扣案之木棍打開伊車門取出釣桿、西瓜刀及菜刀各一支丟在車旁,乃搶過木棍反擊云云(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旋改稱伊與程克雄及乙○○三人扭打在地上後,始持木棍打程克雄(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背面),其後又翻稱:木棒是逃跑時隨地撿的,因被害人在伊車上翻東西,伊本想阻擋他,不小心打到他的頭,當時酒醉迷迷糊糊,並非有意置被害人於死,否則伊自可拿車上作生意用之西瓜刀將之殺害(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被告所提答辯狀)。

其復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辯稱:「當時我是在被他(指乙○○)與程克雄打了之後在路旁建築工地撿起木棍來打程克雄的,棍子不是從我車上拿出來的,當時程克雄他們打了我之後,我跑走程克雄跑去我車上拿走我的釣具,程克雄如未至我車上拿東西,為何會倒在我車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三頁),就與被害人兄弟如何毆打及木棍如何取得等情,前後所供不一;

而被告遭毆打所受之勢,為左側肘部挫傷、左右兩側肘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有祥安醫院為被告所開具之診斷証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若被告果有受被害人及乙○○二人聯手(或持木棍毆打)其所受傷勢,應非如上所示之輕微傷勢而已。

又被害人程克雄於案發前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裂傷三公分乘二公分、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於案發前數日其手肘骨折未癒,尚敷上石膏(案發前已拆去石膏),有國軍八○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復經證人謝新忠(被害人之胞兄)黃素貞(被害人大嫂之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六七、七五頁),被害人程克雄既受骨折之傷害,似不可能於下車時即冒然出手(或持木棍)毆打被告;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死者先下來,我已先跟死者打起來,司機才下來,其間相隔應該不到一分鐘,我當時就在車旁與死者打起來,當時死者下車時是空手」、「我倒在地上時,腳有擦傷,我身上只有右腳有擦傷,且左手肘扭傷:::」、「::木棍不是從我車上拿下來,也非我撿到::」(原審卷第五至七頁)等語相互以觀,被告所辯係遭被害人與乙○○二人聯手毆打後始拾地上之木棍毆打被害人等語,即不可採。

從而,被告於本院前審所其所為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㈢扣案之兇器長條型木棍,究係被告隨身携帶下車或於現場路邊偶然拾得?被告先後所供並不相符;

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承「我被他們追打,所以我跑了一段距離,後來我跌倒在地,我撿到木器,換我追打他們」(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長方型之木棍,從馬路邊拿的」(第二十頁背面)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供承該長型木條係被害人所持,係伊從被害人手上搶下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

而其於上訴本院前審時,則又供稱該木棍係伊於在路旁建築工地撿到的云云(本院上重訴字第十一號卷第三十三頁),其先後所述情節已有所不符。

查扣案方條型木棍,係屬建材之物,為營建裝璜或製作棧板所常用,而詰之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游仁典到庭證稱;

命案現場附近有一空地,已被當作停車場使用,附近亦無建築工地云云,準此,命案現場為舖設柏油之道路,供人車行駛,車輛流量又大,附近既無建築工地,亦無廢棄物堆積處,衡情不可能可該建材棄置於現場路邊或附近停車場之可能,被告顯不可能隨手可得撿拾該木條。

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前審所證述「他們(指被告及被害人)好像在講什麼,我也不清楚,就開始打起來,我要出來,被告就木棍往我車打來,當時程克雄已被打倒在地」、「(程克雄)沒有(拿被告車上的釣具)」(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等語以觀;

扣案木棍顯係被告所有,由被告自其車上拿出無誤。

又查被告所有之西瓜刀係置於駕駛座椅下、菜刀置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釣桿則係在車外找到等情,業據證人黃嚴燦(至命案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於原審訊問時論述明確,被告若要往其車上拿東西,衡情應係拿取可供作為兇器之刀械,始合常理,斷不可能僅拿釣具往外丟棄之理,可見被告所辯被害人至其車上拿西瓜刀、菜刀及釣桿丟棄到車外云云,即非實在。

另依卷附照片所示血跡(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十四頁)以觀,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係在其所搭乘小客車之左邊、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而非在被告車輛之車門旁,益見被害人並無往被告車內拿取任何物品;

從而,應可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甫發生時,即雙雙下車在車旁爭吵,旋被告即持放置於車內其所有之扣案木棍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被木棍重擊不支倒地無訛,所辯伊遭圍毆逃跑,因見被害人開啟車門取伊車內物品,伊始在地上拾得木棍毆打被害人云云,即不取採。

㈣再被告於案發後,於警局訊問時尚能通過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迥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零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圓等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被告於警方到場制止時,知來者為警員,旋逃跑數十尺始被逮捕,表示伊為閃車遭對方毆打,並稱要找中和市市民代表張瑞山出面解決,在警車內未打瞌睡,與警員交談言語清楚,能切題回答,下車時步態平穩,無庸攙扶等情,業據證人黃嚴燦及游仁典證實明確(見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背面、六五頁背面、七三頁背面),足見其於案發當時意識清醒,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均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即未因飲酒爛醉而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自不能據為減輕刑責之藉口。

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其辯護人主張應依精神耗弱減輕其刑云云,亦不可採。

㈤查扣案木棍係被告所有,既如前述,則證人黃嚴燦於原審所稱伊到現場時有聽民眾說被告是在現場撿到木棍云云,即屬道聽途說,不足採信;

另被告係與被害人係因交通事故後,即下車發生爭執,繼而持放置於車內之木棍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並未至被告車內取得任何物品,棄置於車外之釣桿,應係於持木棍下車之際,隨身掉落於車外無訛。

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陳明玉、林焚榮用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時已喝酒醉云云,唯被告於案發警方人員到場時,向員警表明伊為閃車遭人毆打,要找中和市市民代表出面解決,其經警逮捕後,在警車內未打瞌睡,與警員交談言語清楚,能切題回答,下車時步態平穩,無庸攙扶等情,業據證人黃嚴燦、游仁典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足見其於行兇時意識清醒,雖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起過標準,唯迄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以其聲請傳訊證人,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在陳明玉家中喝酒而已,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本院認為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五、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前情,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於案發當晚八時二十分許,復無法通過於三十秒內閉眼朗誦由一千零一至一千零三十阿拉伯數字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可按,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大量喝酒,雖其於行兇當時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唯過量飲酒,確能造成精神亢奮,思慮欠週,更或有時不能抑制其行為之情形,且被告犯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按,足見其犯後已知所悔恨,賠償被害人家屬;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狀況未加審酌,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末查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更無宿怨,而本件又係肇因被告駕車左轉未讓直行之被害人之汽車先行,致生爭執,過在被告,其竟不自思省懟,反躬自省,反而指摘認被害人未禮讓其先行,進而萌生殺機,持木棍重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死亡,惡性不輕,本不宜輕縱,唯念被告於案發時,喝酒過量,造成情緒亢奮,不能節制其行為,且事後已生悔意,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以示儆戒。

又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扣案木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