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重訴,4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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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二十
住台北市○○路一八六巷十一之二號(在押)
身分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手頭拮据,至台北市○○路一八六巷九之二號同棟鄰居謝夏瑛住處,向其借取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遭謝夏瑛嚴詞拒絕並表示欲將此事告訴丁○○之長兄劉永昌後,丁○○因恐遭劉永昌責罵,而要求謝夏瑛勿將其欲借錢之事告訴劉永昌,惟謝夏瑛未予答應,丁○○遂至謝夏瑛廚房取出水果刀一把準備以死相脅,謝夏瑛見狀欲向前奪刀攔阻,丁○○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持該水果刀朝謝夏瑛胸前方向揮擊,因而劃割到謝夏瑛前頸部一刀,致謝夏瑛前頸部由左至右有一長十七公分割創傷,致氣管斷裂及右頸靜脈斷裂當場死亡,丁○○見狀,乃在該屋內拿一張涼被蓋在謝夏英屍體上,嗣丁○○猶豫一下,走入謝夏瑛房間內,見一保險箱未上鎖,丁○○明知放置在該保險箱內謝夏瑛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金幣二枚、胸針一枚、耳環一對、戒指一只及項鍊一條,因謝夏瑛死亡而歸其繼承人所有,丁○○為故佈疑陣誤導警方調查方向兼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竊取上揭財物得手,並將前門反鎖後,自後門沿樓梯下樓,再由一樓乘電梯回到同棟十一之二號住處門口,將其竊得之前開金幣二枚、耳環一對、戒指一只及項鍊一條裝入空眼鏡盒後放入鞋櫃,並換下沾有血跡之衣服後,將衣服及兇刀以報紙包裹,丟棄於住處一樓之公用垃圾桶內,右揭謝夏瑛之身分證、印章、郵局存摺各一件及胸針一枚則帶至台北市○○○路、建國南路口附近,丟棄於便利商店外之垃圾桶內,僅留下提款卡置於身上。

二、丁○○殺死謝夏瑛後逃亡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日連續兩天因身無分文而未進食,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巷三十二號附近見乙○○停車後一人獨行,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傷害之概括犯意,在該巷三十二號前之機車停車場前持其所有之瑞士刀一把,由後方刺傷乙○○左背一刀,乙○○受傷後身體往前傾時,丁○○又朝乙○○左頸部刺割一刀,乙○○慌忙往成功國宅三二號逃跑,丁○○在後緊追不捨,丁○○又在成功國宅三二號騎樓下朝乙○○右耳劃割一刀,乙○○繼續前往跑,丁○○始未續追,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乙○○受有左背刺傷(四×一公分)氣胸、右耳割傷(四×0.五公分)、左頸後割傷(八×一公分)等傷害無法抗拒,而取走乙○○被刺傷過程中掉落地上之公事包一只(內有公司帳冊及鑰匙遙控器、電話簿與電子字典等物),丁○○搶得上揭公事包後即折回乙○○停車處,欲開走乙○○所有之自小客車,丁○○因在該公事包內找不到車鑰匙遂徒步逃離現場,又因該公事包內並無現金且已印有丁○○沾血之掌印,丁○○遂於同日上午搭乘火車逃往桃園途中,在行經板橋、樹林間時,將公事包丟下火車,右揭瑞士刀嗣亦丟棄於桃園境內之不詳地點。

嗣經警循丁○○掉落於台北市○○○路○段一巷現場之皮夾及證件,查悉其身分,並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因另件詐欺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三樓緝獲丁○○,又丁○○到案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犯行前,主動供出該部分行為,接受裁判,並經警起獲其隨身攜帶之右揭提款卡一張,及置於台北市○○路住處鞋櫃內之金幣二枚、耳環一對、戒指一只及項鍊一條。

三、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丁○○自首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供承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一八六巷九之二號持刀割創謝夏瑛頸部致死,並取走其房間內之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金幣二枚、胸針一枚、耳環一對、戒指一只及項鍊一條;

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巷三十二號前,持瑞士刀刺傷乙○○,並取走其公事包一只,且要開走乙○○之車輛,因無車鑰匙遂作罷。

惟辯稱其係與謝夏瑛拉扯中,一時忘記手中握有刀子,而向謝夏瑛胸部揮去,未料刀子正中謝夏瑛頸部,下手時並無致死之意;

又事後為誤導警方之調查方向,始進入房間取走前開物品,亦無竊盜之意;

另見乙○○先對其丟擲公事包,並高呼救命後朝警察局方向跑去,因懼怕為警查獲,一時激動,始持瑞士刀先劃傷乙○○後頸部位,再刺其左後背,伊共刺乙○○兩刀,伊並無謀財害命之意,伊是要搶乙○○的車代步,伊搶走公事包係認為乙○○之車鑰匙放在公事包內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伊住家隔壁向謝夏瑛借款五千元未果,並遭其責罵及揚言將告訴伊之兄劉永昌...,伊很害怕謝夏瑛將借錢此事告知劉永昌,所以再次拜託謝夏瑛不要告知劉永昌,當時謝夏瑛對伊的拜託要求表現得很不在乎..伊就跑進廚房拿一把水果刀,將水果刀比在自己左手腕,並向謝夏瑛稱:妳如果將借錢此事告知劉永昌,伊就自殺給妳看,謝夏瑛見狀跑過來欲搶走伊手上的手果刀,怕伊自殺,當時伊情緒已經很激動,腦海中忽然浮起殺她的念頭,因伊的確很害怕謝夏瑛將借錢此事告知劉永昌及鄰居,所以伊就一刀殺了謝夏瑛釀成大錯..伊殺謝夏瑛一刀,殺她的喉嚨部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

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伊拿一把水果刀,威脅說如果謝夏瑛告訴伊大哥,伊就自殺,謝夏瑛見狀竟過來拉伊的手,伊甩開她的手,並將水果刀順勢一揮,本來以為她會閃開,但她沒有閃,刀子就砍到她的喉嚨..等語(見右揭偵查卷第六十五頁)。

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伊原本是作勢要砍自己,但謝夏瑛撲過來,所以伊亂揮等語(見右揭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反面)。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於原審供稱:伊是一時糊塗,當時有與死者起爭執,不是為了她的財物而殺人,那時伊拿她家的水果刀,她搶刀子,伊就劃了過去,是不小心劃到她的頸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頁反面)。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於原審供稱:伊沒有要殺死她的意思,當時只是想往她的胸部砍過去..(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於原審供稱:伊與死者相距不到一公尺,當時是要攻擊她的胸部,沒想到刺到她的喉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0頁)。

(二)被害人謝夏瑛前頸部遭銳器由左至右割傷長十七公分,致當場氣管斷裂及右頸靜脈斷裂致死,身上並無抵禦傷而手指甲亦無他人之血跡,被害人身上其他部位亦無發現明顯外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同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0六號相驗卷宗第三九至四十三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同前相驗卷宗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八頁)以及現場暨解剖照片在卷(見同前相驗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六頁)。

(三)被害人謝夏瑛生前未與人結怨,被害人謝夏瑛遇害時,其身上之戒指、玉鐲、金項鍊仍掛在身上,且置放被害人房間保險箱內二張定存單共二百萬元均未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子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前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

據上,依被害人謝夏瑛之子己○○所述謝夏瑛生前未與人結怨,足徵被告與被害人謝夏瑛間,並無仇怨;

再依被害人謝夏瑛身上之金飾等財物及保險箱內二百萬元之定存單未遺失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行兇之動機並非謀財害命;

又觀被害人謝夏瑛身上僅受一刀之傷,其身上並無其他明顯外傷或抵禦傷,可見被告與被害人謝夏瑛間當時並無激烈之爭執。

綜觀被告與被害人謝夏瑛間既無仇怨,而被告亦非為謀財害命,且被告與被害人謝夏瑛間當時亦無激烈爭執,衡之常情,被告實無積極殺害被害人謝夏瑛之動機,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警訊中供稱當時其情緒已經很激動,腦海中忽然浮起殺被害人謝夏瑛之念頭云云,惟其當日在偵查中即改稱其拿刀要自殺,被害人謝夏瑛見狀竟過來拉其手,其甩開被害人謝夏瑛之手,其並將水果刀順勢一揮,而砍到被害人喉嚨等語,如上所述,被告既無積極殺害被害人謝夏瑛之動機,是被告於警訊中所供腦海中忽然浮起殺被害人謝夏瑛之念頭云云,與常情較不相合,而應以其在偵查所供其與被害人謝夏瑛拉扯中,其並將水果刀順勢一揮,而砍到被害人喉嚨乙節較為可採。

綜此,可見被告當時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但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胸前方向用力揮擊,可能刺割到被害人謝夏瑛胸部心、肺或喉嚨等人體重要部分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所能認識,被告竟仍朝被害人謝夏瑛胸前向揮刀,可見被告當時應有被害人謝夏瑛若因而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之故意。

是被告辯其無殺人之犯意,委不可採。

至被告所辯其順手一揮時忘記手中持刀云云,亦顯係飾卸之詞。

蓋被告係拿刀作勢要自殺,而被害人謝夏瑛見狀欲向前奪刀攔阻,此時被告豈有忘記手中持刀之可能。

三、次查,被告於謝夏瑛倒地死亡後,進入其房間取走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金幣二枚、胸針一枚、耳環一對、戒指一只及項鍊一條之事實,亦經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謝夏瑛之子戊○○、己○○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押證明筆錄二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嗣雖辯稱係為擾亂警方調查方向而取走前開物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被告本人與被害人謝夏瑛並非十分熟稔,平日亦鮮少至其住處走動,業經其自承在卷(詳同前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原審卷二第四十三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是被告顯非慣於出入謝夏瑛住處之人,其有無取走財物故弄玄虛之必要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取走右揭物品後,將其中之金幣二枚、耳環一對、戒指一只及項鍊一條裝入空眼鏡盒後放入鞋櫃,提款卡一枚隨身攜帶,其餘物品則與血衣、凶刀分別丟棄,並於警訊時供承因胸針等無不值錢,故予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

按被告若僅為誤導調查方向,應於取得物品後即行丟棄,以避免日後經警循獲之可能,斷無費時分類處理,並留下提款卡隨身攜帶之理,因認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非可採。

四、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巷三十二號前,持瑞士刀刺傷被害人乙○○,致其不能抗拒而取走公事包及欲開走其自小客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駕車返家,將車停於停車場後沿台北市○○○路○段一巷步行,行經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三十二號之機車停車場前,被告突然持刀朝伊後背刺一刀,伊受傷後身體往前傾時,被告又朝伊左頸部刺下一刀,伊慌忙往成功國宅三二號逃跑,被告在後緊追不捨,又在成功國宅三二號騎樓下朝伊右耳劃割一刀,伊繼續前往跑,被告始未繼續追,被告並反身取走伊掉落在現場之公事包,並欲開其伊之自小客車..被告手段兇殘,希望法律能嚴懲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最後一行)。

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當日被告確實砍伊三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被害人乙○○確因而受有左背刺傷(四×一公分)氣胸、右耳割傷(四×0.五公分)、左頸後割傷(八×一公分)三處傷害,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八頁)。

可見當日被告對被害人行搶時,確實刺割被害人乙○○三刀。

是被告所辯僅下手砍被害人乙○○二刀,顯與事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被害人乙○○雖指稱被告同時取走其行動電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乙○○於遭被告持刀攻擊時,公事包及行動電話等物均掉落地上,而被告於刺傷乙○○並進行短暫追逐後,始取走其公事包,業經渠等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陳明在卷,互核相符,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走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是被告辯稱未取走該行動電話等語,堪予採信,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持刀殺死謝夏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謝夏瑛死亡後,其所有財物即歸繼承人所有,被告另行起意取走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持刀砍傷乙○○致其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罪處斷。

被告以傷害被害人乙○○之方法為強盜犯行,公訴人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惟起訴之事實中已有論及傷害之事實,是本院就被告傷害之犯行,自得一併論究;

再被告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係包括公事包及自小客車,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欲強盜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惟此係一強盜犯罪事實所行搶之整體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此部分自亦得一併論究;

又被告雖尚未強行取走被害人乙○○之自小客車,惟被告既已取走被害人乙○○之公事包,是被告強盜之犯行,已顯既遂,一併敘明。

被告所犯前開殺人罪、竊盜罪、強盜罪,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右揭殺人及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到案後主動供出該部分行為而自首前開犯罪,有警訊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告)在我們查獲謝夏瑛金融卡前,他自己先承認,之前我們還懷疑是死者他兒子及媳婦涉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九頁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筆錄),被告嗣亦接受本件裁判,依法應就被告殺人及竊盜部分各減輕其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一)被告殺害被害人謝夏瑛,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原審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尚有未合。

(二)被告對被害人乙○○共下手三刀,原審認係下手兩刀,與事實不符。

(三)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竊盜之行為,漏未記載被告係竊取被害人謝夏瑛之繼承人所有之物。

(四)被告對被害人乙○○行搶之標的,除公事包外,尚包括自小客車,原審僅論及公事包,尚有未盡。

(五)被告以傷害被害人乙○○之手段搶取其財物,係犯傷害罪及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罪,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傷害為強盜罪施強暴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傷害罪,適用法則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殺人之犯意,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竟不循正途謀生,恣意逞兇,先因細故持刀殺害年老婦人,復起意行竊,又因逃亡期間飢寒起盜心為強取財物而殺傷獨行路人,其下手兇狠殘暴,惡性顯非輕微,惟事後已供承犯行並表悔意,並斟酌被告就謮高職時,其父母先後病歿,使被告成長過程中未能享有父母圓滿之愛,未能習得較成熟處世之道,致被告面臨外在困境時欠缺應變能力,且被告之父母雙亡後,被告之全家之生計全由其長兄劉永昌獨挑重擔,養成被告對其長兄劉永昌敬畏之心,故當被害人謝夏瑛稱就被告借款一事欲告知其兄長劉永昌時,被告驚慌失措而釀成大錯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其所犯殺人罪,依其犯罪之性質,並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亦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公訴人雖以被告罪無可逭,求處極刑,惟被告自首其殺人、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右開情狀,仍認以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分別用以犯殺人及盜匪罪行之水果刀及瑞士刀各一把,均非違禁物,並已丟棄滅失,其中水果刀一把,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

另盜匪所得之公事包一只(內有公司帳冊及鑰匙遙控器、電話簿與電子字典等物),亦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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