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易,328,20001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淑敏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0S-六七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金山鄉○○村○○路,由金山鄉往海邊之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六十五號(即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橫越道路之老人戊○○,致戊○○倒躺路上,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右腳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理告訴人即戊○○之子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陳稱:當時其騎機車沿民生路往青年活動中心方向行駛,對向有部汽車,打強燈照我,我騎機車滑倒,就昏倒了,不覺得有撞到人云云;

惟據位於事故現場旁之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之警員乙○○(即到現場處理本件事故者)先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我們聽到一聲巨響,跑出去看被告在地上,腳被被告自己的機車壓住。」

、「被害人與被告躺在同一車道上,我們聽到聲音出來,並無看到其他車輛經過。」

、「我於金山分局值六至八時的勤,聽到巨響,出去看就見到一部機車倒地,嚴(被告)被壓在機車下,事故地點前有一食堂,我有問過他們,他們說沒有別台車。」

、「我在金山分局辦公室,聽到外面『碰』的一聲,就立即出去看,當時雨勢很大,見到己○○被機車壓著,臉朝下,戊○○是躺在路上。」

、「我們到現場,除了己○○的機車,沒有看到其他車輛,只是看己○○、戊○○二人都已昏倒了。」



另考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警員初繪之草圖,並參以製圖警員乙○○之說明,被告之機車倒於金山分局旁路燈前之金山鄉○○路往青年活動中心之車道上,被告被壓於機車下,被害人戊○○則躺在被告機車前(往青年活動中心)七點六公尺處,被告機車與被害人均在同一車道,被害人適躺於被告機車之前,又查無當時尚有其他車輛經過之跡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我並非不承認我有撞到他,祇是賠償金額太高。」

等語,綜上諸端,足信當時被告騎機車撞及被害人戊○○肇事;

雖依現場草圖及警員乙○○之說明,當時被害人所躺位置與被告機車相距七點六公尺,然查被害人遭機車撞及,承受機車之衝撞動力,彈離機車達上述距離,並非不合事理;

至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踝骨折之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雖在本院調查中,被告所舉證人即在金山分局對面而開設食堂之丙○○○稱伊聽人說有車禍,到現場看時見戊○○坐在地上,警察拉其站起來,戊○○說:「我沒有怎麼樣,我沒有怎麼樣,我沒有被車撞到」云云,被告之叔叔庚○○稱渠到分局時見戊○○向警察表示沒有被車撞到,在醫院時戊○○亦說沒怎麼樣云云,警員乙○○亦稱:戊○○在警局時說「沒怎麼樣」及「沒有人撞到我,我要回家。」

云云;

惟查警員乙○○係事故後最先趕到現場之人,丙○○○係後到之人,是被害人戊○○於事故後,原係躺或坐,自應以警員乙○○所述之「躺」在道路上為可採;

雖被害人於事故後仍稱「沒怎樣」、「沒有人撞到我」云云,然參以其在本院調查中答非所問及警員乙○○稱;

當時其處理本件車禍當時被害人「言行像小孩子」、「有點神智不清」,證人庚○○、甲○○稱彼二人到被害人家中探視時,被害人語無倫次,答非所問,另查被害人明明受有上述之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卻自稱「沒怎麼樣」,可見其意識不清,語言失真,未可徒以其自言「沒有人撞到我」,即捨諸般事證而認被告機車果未撞及被害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之,而當時固屬夜間有雨,但有照明,視距良好,此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考;

被告並非不能注意,且被害人乃步行之人,並非猝然突現,被告苟加注意,當能避免相撞,卻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自難辭過失之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橫越道路,亦有疏失,然被告過失之責仍不能因而解免;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橫越道路,亦有疏失,原審判決量刑未酌及此節,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害人有疏失係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