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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蕭元亮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無照駕駛車號WU─五五六七號吉普車搭載袁輪振,沿桃一○七號縣道,由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往湖口鄉方向行駛,於是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行至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四鄰十八號前桃一○七縣道與桃一○六縣道交叉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況視線均屬良好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有甲○○駕駛車號EG─一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一○六縣道,由桃園縣富岡往大坡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於行至上開路口猶未減速慢行,而以車速約五十至五十五公里時速行駛,二車因此在前開交叉路口撞擊肇事,致使乙○○所駕駛之吉普車翻落水溝,車上所附載之袁輪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乙○○、甲○○隨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游騰煜自首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現場照片八禎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袁輪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相片四幀在卷可考。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疏未遵守號誌指示,見其號誌為閃光紅燈竟未依號誌所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疏未注意號誌,見其號誌為閃光黃燈竟未依號誌所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車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時速快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二人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發生二車互撞因此造成被害人袁輪振死亡,其二人均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乙○○辯護人辯稱被告乙○○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再被害人袁輪振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傷害而死亡,則被害人袁輪振之死亡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顯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又被告乙○○、甲○○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誰為犯罪之人之際,主動向警員游騰煜承認為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游騰煜結證屬實,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酒後(未致酒醉或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駕駛,然查甲○○經警為酒精測試其測定值僅為○‧○二MG\L此有該測試表一紙在偵查卷可稽,與法律禁止酒後駕車違規之標準○‧二五MG\L有明顯差距,更與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有極大之距離,自難執此認定其為酒後駕車。
㈡再原審認定被告甲○○係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超速行駛(當地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惟除原審之審判筆錄記載被告為此陳述(原審卷第二四頁)外,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時速為四十公里(偵查卷第三頁反頁、第十九頁),其前後所供不一,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所載被告甲○○所駕汽車之煞車痕長度為十二‧七公尺,依剎車距離表小型車在晴天優良路面一二‧七公尺之煞車痕係介於時速約五○至五五公里間之車速所造成,故原審認定被告係以七、八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亦與事實不符。
㈢另被害人之家屬丙○○於本院具狀,且於調查中到庭陳稱不希望乙○○入監服刑,莫讓其家庭破碎,另上訴人甲○○表示其已得丙○○同意和解金額未付部分,分期每月攤還新臺幣二萬元部分,原審均未及審酌資為量刑之標準尚有未洽,是上訴人二人執此上訴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甲○○品行、各自過失程度,及因被告二人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不可挽回,家屬驟失親人悲痛,犯後坦認犯罪,被告乙○○部分,被害人家屬已寬恕並請求本院勿令其家庭破碎,及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被告甲○○尚餘三十餘萬元未付清,尚在分期攤付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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