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易,354,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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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即呂坤枝)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梁育純
自 訴 人 丙○○○
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之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搭乘由乙○○駕駛之中興巴士車號:AF-210號之第二一四路公車,原欲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路段巴士站下車,於該車由同市○○路右轉進入國光路時,行經該路五號前時,丙○○○及其他乘客,見巴士即將靠站,均起身投幣欲行下車,丙○○○是時站立於投幣箱旁扶手欄杆處,因甲○○原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車號: GP-9679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出來時,理應注意在天雨視線不良,倒車測距較為困難之情況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驟然倒車出來;

適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緊急煞車,與甲○○之該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致使丙○○○摔落於公車前門之階梯處,其後下車之乘客亦因重心不穩摔落於該下車處,重壓在丙○○○身上,致丙○○○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併移位之傷害。

乙○○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自首。

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丙○○○改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為有必要,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已依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更因當日天雨視線不良,於倒車過程中不時將頭部伸出車窗外持續注意並確定後方確無車輛及行人後,方謹慎緩慢後倒,惟大客車正由竹林路右轉進入國光路即由被告視線死角突然出現,被告當時倒車動作已進行約三分之一,於發現大客車時即停止不再動作,旋即發生本件事故,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

又伊車並未與大客車發生擦撞,本案肇事原因,應完全歸責於大客車駕駛人乙○○,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人於警訊暨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同案被告乙○○(業經原審判處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駕車走竹林路右轉國光路時,我看到前方停車格有一輛自小客車的後退燈在亮,我就按喇叭提醒他不要出來,想不到他還是開出來,就趕快採煞車停住,自小客也開出來停住,雙方輕微擦撞,我載的乘客就跌倒在我駕駛座旁之樓梯,我就趕快扶他起來,乘客說他受傷,我就跑去打電話叫救護車;

乘客準備下車,我剛好採煞車就跌倒;

當時車速五公里、車流順暢下毛毛雨;

對方自小客車撞到後又馬上開回停車格內」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警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那天我走竹林路右轉國光路,看到他(被告甲○○)車在動,我有按喇叭提醒,車速五公里,確有撞到,撞到後他馬上將車移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從國光路五號前之第八停車格欲倒車出來,倒車至約三分之一時,忽然與乙○○駕駛之中興巴士發生擦撞,導致乙○○煞車,使乘客跌下階梯受傷;

當時倒車有看有無來車,未發現有車子,當時視界良好,下著綿綿細雨」(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倒車要離開時突然中興號的公車右轉過來,發生輕微碰撞,我下車查看,發現公車上有乘客跌下來被壓到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另自訴人丙○○○於警訊中陳稱:「當時公車行駛路線由竹林路右轉國光路約十五公尺處,車速約近停駛狀態,我起身站立投幣箱前,準備下車,不知何故,司機突然煞車,使我跌落於階梯」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時警訊筆錄)。

是依被告甲○○與乙○○及自訴人所為之上開供述觀之,顯見被告甲○○確於前揭時地有因倒車不慎,與乙○○駕駛之大客車發生擦撞,致自訴人跌倒受傷無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倒車時未與乙○○所駕大客車發生擦撞,自不可取。

又乙○○所駕大客車自竹林路右轉國光路,車身已轉正,要準備靠站停車時才發生事故,停靠站與被告停車格間約有二個公車之距離等情,復據證人乙○○於本院供述明確,被告亦承認當時公車已轉正後才發生肇事無誤(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則被告辯稱乙○○之大客車由竹林路轉國光路即由被告視線死角突然出現云云,亦無足採。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告自路邊停車格倒車出來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乙○○駕駛營業大客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倒車時發生輕微擦撞,進而急採煞車,導致大客車之乘客即自訴人摔倒受傷甚明,是被告與乙○○二人應同有過失,要無疑義。

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即呂坤枝)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乙○○疏於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其二人同有過失責任,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鑑字第八八七六八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因被告對該鑑定結果提出異議,經原審再將本案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照原鑑定意見」,惟雙方文詞改為:「呂坤枝(即甲○○)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乙○○於雨天駕駛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覆議字第八八一七0六號函附原審卷可憑。

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對上開之鑑定及覆議結果提出四點置疑,即:「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召開之鑑定會,鑑定委員令聲請人先簽名後制作記錄,事後未予聲請人確認記錄內容,其鑑定結果程序上是否合法?聲請人急公好義,於緊急送自訴人就醫後,原先於事故現場所劃記之相對位置線早已遭惡意人士刷洗湮滅,鑑定委員會所憑「卷附跡證資料」是否真確?亦或僅為傳聞證據?判斷基準為何?聲請人於前次覆議文中所提供「事故當時兩車未發生碰撞」之「佐證照片」,鑑定委員會為何未予以斟酌採用?其理由為何?鑑定委員會於現場劃記證物已遭惡意人士刷洗湮滅之情況下,一再忽略聲請人前次覆議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之陳述,逕予認定聲請人之行為肇事主因;

而本案另一被告乙○○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基於其專業上注意義務之要求,於當天因視線不佳、轉彎時、年邁乘客正欲下車、即將靠站停泊加上明知前有倒車狀況且有充分反應時間處理,竟未減速保持大客車於隨時可安穩停妥之狀態,卻只鳴喇叭繼續行進,此「業務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馬路霸王意識,即為導致本次事故之主因,聲請人於前次覆議中已敘明,於茲不贅,然鑑定委員會於現場證物遭人刻意湮滅之情況下,未附充分足夠之理由,執意認定聲請人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實令聲請人難以折服」,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鑑定及覆議委員會,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北行字第一五四九號函復以:本會召開鑑定會議時,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報到時,先請當事人於會議簽到簿之列席人員欄處簽名,以為列席開會之據,而當事人發言內容則於寄發開會通知單時,一併附上一張會議發言單,由當事人自行填寫(如附件)再交還本會,並無請當事人先簽名再製作記錄之情事,惟當事人於說明完畢即請其退席,之後鑑定會議之討論內容記錄,為避免出席委員不必要之困擾,並未對外公開。

鑑定會議之召開係依法通知各相關人員列席,經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依程序進行並作成一致之決議,完全依法處理。」

並檢送被告所提出之發言單影本一份供參。

又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七0六號函復以:「有關聲請狀第一項係屬台北縣鑑定會權責,請逕向該會洽詢。

另第二、三、四項之「卷附跡證資料」等乙節係指本會依板橋地檢署檢送呂坤枝警訊:「我從國光路五號前第八停車格欲倒車出來,倒車至約三分之一時,忽然左後角與乙○○所駕中興客運左前角發生擦撞,導致乙○○煞車,其車上乘客許瑞惠重心不穩跌下階梯...」筆錄研議,認係呂君駕車於肇事時地,由路邊停車格,倒車時,疏未注意左後快車道有無其他車輛駛近,致在倒車駛出停車格三分之一時途中,與左後來車發生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0條第二款規定。

另對方乙○○駕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發生肇事,故照原鑑定意見,惟文詞修正如原覆議函。」

有該二函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二函內容所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上開鑑定及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及覆議結果,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堪予採信。

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停在第八停車位,但附圖則劃在第六停車位,有所錯誤,爰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請求將本件再送請警察大學鑑定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輛究係停在國光路旁之第六或第八停車格,因事故發生迄今,已將近二年之久,車禍現場狀況已不存在,自無從再依據現在之現場查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車輛究係停於那一個停車格,仍應以警製事故現場圖所劃者為準,故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

又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檢具全部卷證資料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提出四點置疑,亦經本院函詢上開鑑定及覆議委員會查復明確在案,已如上述,而警察大學並非鑑定車禍肇事責任之專業機關,故本院認無再送警察大學鑑定之必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訴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被告否認其有過失,應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乙○○為汽車駕駛人,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其二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及自路邊停車格倒車時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及倒車,肇致本件車禍,自屬均有過失,而自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其受傷顯與被告及乙○○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原審以被甲○○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對自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擔當訴訟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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