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明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提前轉彎致告訴人乙○
-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明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偵查卷第八頁),甲○○之車號H
- ㈢、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要求送鑑定應無必要,亦無礙被告犯行之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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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HQT八0七號機車,沿新竹市○○○街(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六八巷與湳雅街一五0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湳雅街一五0巷方向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當時情形雖屬夜間,天候陰,但有照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駛入前述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乙○○騎乘車號HTO三二三號機車,疏未減速慢行,自對向超速行駛而來,正面撞擊陳宏明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前輪蓋,造成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朱正田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明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提前轉彎致告訴人乙○○受傷,惟辯稱:「並未佔用對方車道。
我的方向沒錯,當時前方有舊鐵軌,我才提前轉彎」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明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及原審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國軍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偵查卷第八頁),甲○○之車號HQT八0七號機車,沿新竹市○○○街(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六八巷與湳雅街一五0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湳雅街一五0巷方向行駛,但甲○○之車號HQT八0七號機車,卻在尚未到達新竹市○○○街六八巷與湳雅街一五0巷交岔路口之前,即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左轉往湳雅街一五0巷方向行駛,撞擊點在光華二街六八巷與湳雅街一五0巷交岔路口前之來向車道上,足見被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係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情形雖屬夜間,天候陰,但有照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駛入前述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乙○○騎乘車號HTO三二三號機車,疏未減速慢行,自對向超速行駛而來,正面撞擊陳宏明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前輪蓋,造成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偵查卷第三頁診斷證明書),被告亦自承跨越雙黃線左轉(原審卷第三五頁),所陳復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相符,則其既違規駛入來車車道,應有過失,所辯顯有誤認。
㈢、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即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自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並超速行駛,亦同有過失,唯並不能以此卸免被告之刑責。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要求送鑑定應無必要,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所辯應屬推諉,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朱正田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朱正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六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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