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行人穿越道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傷告訴人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酌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空言辯稱:(一)伊駕車並未撞及告訴人,僅基於熱忱,先載送告訴人返家,再陪同就醫;
(二)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
(三)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歷次之供述不一,乃因表達能力不佳所致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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