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訴,165,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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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甲○○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公車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
  4.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5. 理由
  6.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右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供認不
  7.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8. 一、本件有被害人邱顯達配偶乙○○之指訴,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9. 二、本件應為被告甲○○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顯示方向燈,自匝道之外
  10. ㈠、證人即坐於被害人駕駛坐旁之丁○○於警訊稱:「行駛至右述地點時
  11. ㈡、依相卷第十頁、第九頁相片所示公車刮痕與排氣管自左向右扭轉,足
  12. ㈢、辯護意旨就原判決理由二所載對相驗卷相片說明,雖有不同意見(本
  13. ㈣、辯護意旨重點為:「被告公車已經變換車道完畢後,邱顯達所駕自小
  14. ㈤、依相卷第十四、十九頁相片公車保險桿與安全島刮痕所示,公車停止
  15. ㈥、依相卷第九頁二張照片顯示公車排氣管係由左向右傾斜,公車接觸點
  16.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採與不採納理由:
  17. ㈠、被告與辯護意旨稱肇事後打一一九,並於警到場處理時向警自首,但
  18. ㈡、被害人超速與有責任:依被害人係後車追撞違規變換車道之前車,依
  19. ㈢、證人即處理警員彭秋和雖稱:「打開車們有聞到酒味」(原審卷第三
  20. ㈣、被告甲○○辯稱:「變換車道前,車旁並無車輛,有看到後方約二百
  21. ①、依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號函檢附之汽
  22. ②、依被告所供:「『我一上匝道就切入內側車道』(八八年七月十六日
  23. ③、依被告所陳計算公車時速三十五公里至四十公里(被告所提之行車紀
  24. ㈤、鑑定報告對被告有利,但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事證:
  25. ①、本件雖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邱顯
  26. ②、鑑定報告有下列不完備或與事證不合之處:⑴、前開鑑定報告明載被
  27. ㈥、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28.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過失犯行,洵
  29. 參、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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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明聰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壹、甲○○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公車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X─四四七號公車(以下稱公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路○道駛上三重市中山橋(高架橋),由三重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並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與同條第六款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另第九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等之規定,應於上匝道後在外側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為日間雖下細雨但視線良好,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來車,且於自匝道上高架橋後,本應循序行駛外側車道,詎甲○○竟違反前開規定,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顯示方向燈且由外側車道直接變換車道切入至內側車道行駛,斯時邱顯達所駕駛附載丁○○之車號BQ─七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亦因超速行駛,見狀煞避不及,甲○○所駕公車之左後角先與邱顯達所駕小客車右前角擦撞,繼而公車之左前角亦擦撞安全島,公車向左變換車道與擦撞小客車之作用力並致小客車先擦撞安全島,再因小客車車速過快,向前作用力直接使小客車車頭插入公車左後方,公車經撞擊後,向右轉而停於內側車道,左前輪距安全島0點四公尺,左後輪與安全島臨接,該小客車則左後側與安全島臨接,車頭自左前方起嚴重毀損,向車身擠壓致擋風玻璃破裂,邱顯達與丁○○(丁○○部分未提出告訴)頭部受傷,邱顯達則因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四時許不治死亡。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被害人邱顯達之妻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右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略以:「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已直行,其車速約四十公里,變換車道前,車旁並無車輛,有看到後方約二百公尺有一部車,未久即遭追撞,應係被害人邱顯達之車速過快,始導致其煞車不及而撞上公車,並無過失」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未與被害人車並行,被告公車已變換車道完畢,被害人小客車超速剎車不及左撞安全島,後右偏撞公車」等語。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本件有被害人邱顯達配偶乙○○之指訴,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七五頁)及照片多幀、檢察官勘驗現場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相驗卷第二八頁、二五頁及二九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邱顯達係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六五二號函檢附之法醫所醫鑑字第○二九八號鑑定書)。

二、本件應為被告甲○○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顯示方向燈,自匝道之外側車道直接變換車道切入至內側車道行駛,邱顯達所駕駛小客車亦因超速行駛,見狀煞避不及,甲○○所駕公車之左後角先與邱顯達所駕小客車右前角擦撞,繼而公車之左前角亦擦撞安全島,公車向左變換車道與擦撞小客車作用力並致小客車擦撞安全島,因小客車車速過快,向前作用力直接使車頭插入公車左後方,該小客車車頭自左前方起嚴重毀損,向車身擠壓致擋風玻璃破裂,其認定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坐於被害人駕駛坐旁之丁○○於警訊稱:「行駛至右述地點時,忽見與我們同向行駛位於我們車輛右側,由甲○○駕駛之公車要超車,並切入與我們同一車道,在他的車尾尚未超越我們的車時,他就急速的將車輛往左切入我們車道的前方,因當時之車速很快,看到時已來不及煞車,我們的車就鑽進他的車下了」(相驗卷第四頁),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在內線車道,他就直接插入內線車道,就是這樣,我坐在駕駛座旁邊,撞到之前我沒有看碼表。

對方由匝道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切入我們的車道,當時就看到有下雨,閃躲不及,我們的右前側撞到他們左後側」等語,核與物證即邱顯達所駕駛小客車車頭係由右向左擠壓,引擎蓋由右前方向左後方掀起之損壞情形(見相卷第十七頁第一張)與公車左後方保險桿之刮痕,係左右方向而非上下方向、公車之後方排氣管係由左向右偏斜(相驗卷第十一、九、十五、十二、十三頁)等情相符,並與被告坦稱:「我一上匝道就切入內側道」等語一致(偵查卷第六十頁),足見被告公車係未顯示方向燈,直接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按被害人所駕小客車前保險桿較公車後方保險桿低(相卷第七頁第二張相片),證人既陳明小客車右前側先被公車左後側撞擊,可知肇事當時被害人之小客車並非由正後方追撞被告所駕公車,而係由被告駕駛公車左後方擦撞,並因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較公車後方保險桿低,與公車排氣管高度相同(相卷第七頁、第九頁相片,公車保險桿約與小客車葉子板與引擎蓋等高),造成公車排氣管自左向右扭轉(相卷第九頁第二張),且由於兩車仍同時在行進中,公車係靠左再迴正,小客車被擦撞碰撞安全島再往前,致使小客車右前方由公車左後方插入(相卷第十七頁第二張),而非直接緊隨在後之正向擦撞(相驗卷第十一、九、十五、十二、十三頁),辯護意旨雖引相驗卷第七頁相片,說明係「略偏右的正後方撞擊公車」(本院卷第二八頁),但該相片並非自正後方所攝,自正後方所攝相片為相卷第十七頁第二張,依該相片所示,小客車撞擊大客車處,為大客車中心線左側,亦即撞擊於大客車左後部分,而非正中央撞擊,更非辯護意旨所認之「略偏右的正後方撞擊公車」。

㈡、依相卷第十頁、第九頁相片所示公車刮痕與排氣管自左向右扭轉,足證自小客車被公車擦撞後先撞安全島再撞公車,此與辯護意旨認小客車先撞安全島再撞公車相同(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九行),但小客車為何於正常車道上行駛時擦撞左側安全島,辯護意旨略而未敘,前開相卷第十頁、第九頁相片公車刮痕與排氣管自左向右扭轉應係公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左後角擠壓小客車右前角,以致小客車擦撞安全島所致,此項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前車左後與後車右前撞擊點之推論,有卷附隨機取得之最高法院判決可參(其中有與本案情節完全相同者,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一0六頁,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第二五七五號、第三一五一號、第四五三五號、第四七八二號、八十六年度第三三一號、第五四四七號、八十七年度第四九一號、八十九年度第三六八九號、此為隨機任擇之判決,實際與本案相同案件不止列舉案件),係依經驗法則之判斷,是被告自有過失責任。

㈢、辯護意旨就原判決理由二所載對相驗卷相片說明,雖有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但就相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相片,原判決並未載明:『「公車」自右邊向左邊之撞擊、推擠』,辯護意旨加上「公車」,與原判決記載不同。

前開相片為小客車左前車頭向擋風玻璃擠壓相片,依相片所示,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已掉落,右前保險桿向下傾斜而未掉落,依此相片可知公車左後角擠壓小客車右前角,致使碰撞安全島後,再因小客車速過快,於公車尚未回正車道前,撞入公車左後方之撞擊力甚大,是被告稱被害人車速約九十公里,並非無憑,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車速僅六、七十公里之詞(本院卷六十頁),顯不可採。

相卷第十三頁照片顯示小客車引擎蓋掀起係右前方掀起較多而左前部分較小,辯護意旨引相卷第七頁第一張相片認係自前方至後方掀起,但該相片為自後方所照,正確相片為相卷第八頁第二張、第十一頁第二張、第十七頁第一張,是辯護意旨所稱,與前開相片不符。

辯護意旨以原判決引相卷第十五頁之推論為「大錯特錯」,認該相片「單純顯示自小客車撞擊公車時,並非正後方而是左偏撞擊安全島後再又偏撞擊公車而已」,但辯護意旨並未說明,何以在正常車道行駛之小客車,會「左偏撞及安全島再右偏撞擊公車」,就小客車被公車不當變換車道,擠壓致先撞擊安全島之情,似未敘及,且小客車肇事後左後角位置緊接安全島(相卷第八頁),左前角與安全島有間隙,足徵係被公車擦撞以致先撞擊安全島,再撞公車。

辯護意旨另認原審以相卷第十九頁第一張相片安全島上二道高度不同刮痕認上方為公車,下方為自小客之推論未經調查,而主張該二道刮痕全係自小客車造成,其理由為「二道刮痕位置相同、長度相同,應同是自小客車造成,不可能分屬公車與自小客車所有」,但僅稱公車保險桿高度外,並未敘明依據為何,至其引上證二量攝安全島相片,與相卷第十九頁現場安全島相片為不同地方,況公車之擦撞處為保險桿下方,依相卷第十四頁相片平行觀察,在安全島高度下方,且依按相驗卷第十四頁之二張相片,已有明顯之公車左前角保險桿下方擦撞痕相片,該處擦撞痕與同相片中所示安全島高度及第十九頁第一張安全島上之上方第一道摩擦(非銳器或鐵器)痕高度與痕跡均相同,且與小客車保險桿之高度不相符,非小客車之高度所致,辯護意旨疏未見及相卷第十四頁相片事證,逕為前開敘述,似有未妥。

㈣、辯護意旨重點為:「被告公車已經變換車道完畢後,邱顯達所駕自小客才超速達時速八、九十公里。

剎車不及左偏撞到安全島,後右偏撞擊被告所駕公車而肇事鑽入公車底」(本院卷三十頁),然其推論有下列不符之處:①、認安全島之二處刮痕均為小客車造成,與相卷第十四頁公車左前角保險桿擦痕相片及第十九頁相片擦痕(非刮痕)均不合。

②、認小客車第一接觸點在安全島水泥塊,未見及小客車有其所主張之二百公尺剎車反應時間(為正常剎車反應十倍時間,見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號函檢附之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該表所載,時速一百,每分鐘行駛一六六六公尺,每秒行駛二七點七八公尺,反應距離為二十點八公尺。

時速四十,每分鐘行駛六六六公尺,每秒行駛十一點十一公尺,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被害人如為被告所稱之在二百公尺後方,車速九十至一百公里,即有二百公尺之反應時間,即約十倍之反應時間,則被害人於十倍之反應時間,何以仍無從反應,足徵被告所陳二百公尺不實),與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之記載不合,以及公車先擠壓小客車右前角後,致小客車向左擦撞安全島之事實。

③、公車係直接切入變換車道車身擦撞小客車,此業據被告陳明:「一上匝道我就切入內側道」(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他說我車身尚未超過他就給他超車,應該是車身擦撞」(原審卷第十六頁),辯護意旨主張小客車車速九十以上,未見及前開被告所陳,推論小客車先撞安全島水泥塊,認小客車受擠壓無足夠衝力再鑽入公車底,與事證不合。

④、引上證三相片說明小客車右保險桿部分幾無損壞,該相片係肇事後被吊車吊離相片,並非現場相片,已不可取,且與相驗卷第十一頁第二張相片所示小客車保險桿右前角向下,左前角全部脫落情形不同,再依相卷第十七頁第二張相片所示,小客車保險桿高度在公車後保險桿下方,辯護意旨所認與事證不符。

⑤、小客車引擎蓋非正前方向正後方(相卷第十七頁第二張相片),辯護狀上證四相片亦顯示左引擎蓋向擋風玻璃擠壓,辯護狀所述:「從照片觀之,小客車左引擎蓋方向之毀損情況猶甚於右側」(本院卷第三一頁),與:「自小客車引擎蓋之掀起幾乎是正前方向正後方」,顯有矛盾且與事證不合。

⑥、上證五相片與相卷第二十頁相片同,依地上刮痕與黃線平行所示,均堪認小客車追撞公車,但小客車係因公車不當變換車道,被公車擠壓右前角與被告坦稱之「應該是車身擦撞」等情(原審卷第十六頁),辯護意旨均略而不提,亦有未妥。

⑦、辯護狀稱被告所駕公車已回正直行(本院卷第三一頁),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卷第六頁)所示公車左前輪距安全島0點四公尺,右後輪緊靠安全島無空隙(相卷第十頁第一張相片),呈斜向(相卷第十四頁相片),並未回正直行,顯係先向左切入後擦撞小客車,公車左前角(相卷第十四頁第二張)擦狀安全島,再緊急向右轉,而呈現肇事後前輪距安全島0點四公尺,後輪緊靠安全島之狀態,辯護意旨稱公車回正直行,與前開事證亦不合。

⑧、辯護狀亦認「二車並行時間不到半秒鐘」(本院卷第三二頁),而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我一上匝道就切入內側道」(偵卷第六十頁反面),足見被告直接切入內側車道且未看照後鏡,且自坡道之匝道進入高架道後隨即切入,則其與小客車自有被告坦承之擦撞與辯護意旨所認之「二車並行時間不到半秒鐘」,進而肇致本件車禍,是辯護意旨迭以無關之自照後鏡看二百公尺,即不可採,而辯護狀已提出公車照後鏡等相片,是其聲請勘驗同型公車與同型小客車,因被告係自低處坡道之匝道進入高架道,自無從亦不可能自匝道之低處看到高處之內側車道即無從自左側之照後鏡看到左後方二百公尺,其所辯與現場圖及自述均不合,亦無必要勘驗所謂同型小客車。

⑨、依辯護意旨主張被害人車速為九十至一百公里,計算與被告所駕公車時速三十五公里至四十公里(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行車紀錄圓表),與被告辯稱之被害人在二百公尺後方,計算二車之追撞點,應在匝道口起算一0七點六九公尺處,而非現場之八八點二八公尺處(計算表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前開計算表並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五九頁),均表示無意見,足見被告所稱之被害人在其後二百公尺處之詞不實。

⑩、被害人之死亡為車禍所致,業經檢察官相驗並經法醫解剖製有報告,而被告違規致生車禍,其所為與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死亡有因果關係,辯護意旨認無關,尚乏依據。

⑪、被告打一一九,非自首,警員到場亦證稱被告未為任何表示,辯護人稱係自首,亦與事證不合。

⑫、辯護狀所舉剪報(本院卷第四五頁),與本案無關,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

⑬、辯護意旨對原審判決引被告於訊問所陳:「我們兩台車並行」(原審卷第十六頁),認此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證據(本院卷第七十頁),然辯護狀卻載明「理論上言亦不可能發生本件車禍(二車並行時間不到半秒)」(本院卷第三二頁),再被告亦坦稱「應該是車身擦撞」(原審卷第十六頁),證人葉世名亦證「對方由匝道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切入我們的車道,當時就看到有下雨,閃躲不及,我們的右前方撞到他們的左後側」(本院卷第六十頁),則兩車應有接觸與擦撞甚明,辯護人執二車未併行為辯,應乏憑據。

㈤、依相卷第十四、十九頁相片公車保險桿與安全島刮痕所示,公車停止時並未回正(左前方距安全島0點四公尺,非純迴正)即左前方向右偏,公車左前保險桿有擦痕,而現場安全島上亦有上下二條明顯擦痕與刮痕,且依其距離地面距離,上下二條擦痕與刮痕明顯分屬公車與小客車,另由小客車造成刮痕視之,顯然較深且有弧度,則可知公車當時確實係為於其車尾尚未完全通過小客車時即向左切入,此時顯以較小角度切入,致小客車煞車不及由小客車右前方擦撞公車左後方後,公車左前保險桿擦撞安全島而留下如照片(相卷第十九頁)中安全島上方擦痕,而公車向右回正,致已擦撞在後之小客車順公車左後方向右前方擦進公車後方底盤,造成小客車損害,另因公車回正超過(相卷第十四頁相片),而小客車車頭又已被公車後方壓住,致使自小客車於此時同公車進行向右回正動作(小客車左車尾與安全島緊接,左前角與安全島有間隙,相卷第八頁第二張與第十四頁第一張之小客車與公車之比對相片)。

㈥、依相卷第九頁二張照片顯示公車排氣管係由左向右傾斜,公車接觸點之著力點,係先左而右。

第十頁二張照片,公車刮痕為左右方向,即先由公車左後側方開始延伸,而非純粹在正後方之左右方向。

第十九頁、十四頁照片顯示,該當日拍攝之新刮痕跡,就車輛高度判斷上方刮痕應係公車刮痕,而下方應係小客車所致。

公車切入車道時,應為被告坦承之「車身擦撞」(原審卷第十六頁),即與小客車有被告所稱之「兩台車並行」(原審卷第六十頁)與辯護狀推論之「二並行時間不到半秒鐘」(本院卷第三二頁)之情,而公車欲切入內側車道,於其車輛尾端尚未超過自用小客車車頭時,即行向左插入內線車道(與此相同案件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一0六頁所附最高法院判決),由於二車仍在行駛當中,於公車未回正前(未回正見相卷第十四頁相片),小客車右前方被公車左後角擦撞,進而導致公車左前方保險桿擦撞中央分隔島(見同上卷第十四頁之二張照片明顯痕跡),小客車前方突出點較公車後保險桿低,故擦撞後自小客車前突出點在公車後下方,公車於左前方擦撞分隔島後將車回正,因而依順時針方向轉動方向盤,以致公車後車尾由右邊向左位移,此就相卷第十四頁照片顯示公車車身前後與分隔島間距不一可明。

同時,因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已經在公車左後方底下,公車車尾位移時,因擠壓作用,自小客車亦因由右前方至左後方向擠入公車車尾底下,造成自小客車引擎蓋掀起,而被告將車回正與自小客車,因受公車推擠情形,致使自小客車車尾緊接安全島(相卷第八頁下方照片),依相卷第十八頁與第十九頁下方刮痕較深且具有弧度狀態,可知呈現向右迴轉所致。

故就撞擊點位置及車損情況,無論從二車高度、寬度對照,均可知悉係被告公車尾部左後方為第一接觸點(即被告坦稱之車身擦撞),並非正向前後撞擊,是被告公車與小客車擦撞時,公車尚未直行而仍在變換車道中,則被告所辯係其車輛已經回正直行後,方始遭受撞擊,自無足採。

至辯護人於原審所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該案與本案具體個案情節有別,自無從比擬於本案,亦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採與不採納理由:

㈠、被告與辯護意旨稱肇事後打一一九,並於警到場處理時向警自首,但查被告稱打一一九係消防機關,並非司法警察是並非自首,而一一0之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系統是日並未接到被告電話自首,係一不知名男性告知擦撞而非有人受傷之傷害案件(原審卷第六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另證人即到場處裡警員彭秋和證稱:「被告在現場,勤務中心通報的,被告並無表示什麼亦未表示什麼事情,應是一一九救護車將小客車主送醫」(原審卷第三九頁),又被告於是日對證人彭秋和之陳述陳明無意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僅辯護人陳稱:「警員到場時被告有承認其為大客車駕駛」(原審卷第三九頁),然辯護人並未於肇事時在現場,而在場之證人彭秋和為警員係中立之第三者,又其前開所陳,被告已表示無意見,應堪認被告並未自首,辯護人雖為被告前開有利辯護,但該陳述與證人彭秋和及被告所稱不同,自應採證人與被告所陳,而可確認被告非自首。

㈡、被害人超速與有責任:依被害人係後車追撞違規變換車道之前車,依被害人車頭損壞插入被告所駕公車情況(相卷第七頁相片),被害人當時之車速難謂無超速,是被害人亦應與有過失(此部分已列入量刑參考)。

至證人丁○○證稱被害人車速約六、七十公里,與被告車速三十五公里至四十公里(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行車速度紀錄圓表)追撞,二者速度差如僅二、三十公里,其撞毀情形應不致如相片所示,其此部分所陳與事證不合,所陳應不可採為被告不利事證。

㈢、證人即處理警員彭秋和雖稱:「打開車們有聞到酒味」(原審卷第三九頁),辯護意旨亦執此為辯,但是日並未作酒精測試,況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許車禍,在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許死亡(相卷第二八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嗣經法醫解剖後就被害人之臟器檢驗均未發現酒精成分(偵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八頁鑑定報告),足見證人所陳酒味,與科學化之解剖鑑定不合,所陳酒味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

㈣、被告甲○○辯稱:「變換車道前,車旁並無車輛,有看到後方約二百公尺有一部車,未久即遭追撞,應係被害人邱顯達之車速過快,始導致其煞車不及而撞上公車,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自行拍照之二百公尺與照後鏡相片,但此不可採為有利事證之理由:

①、依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號函檢附之汽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該表所載,時速一百,每分鐘行駛一六六六公尺,每秒行駛二七點七八公尺,反應距離為二十點八公尺。

時速四十,每分鐘行駛六六六公尺,每秒行駛十一點十一公尺,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被害人如為被告所稱之在二百公尺後方,車速九十至一百公里,即有二百公尺之反應時間,即約十倍之反應時間,則被害人於十倍之反應時間,何以仍無從反應,足徵被告所陳二百公尺不實,其應於上匝道後,隨即變換車道擠壓在內側車道之小客車,則以被告所稱小客車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撞擊由小客車右前方擠入之時速四十公里之被告所駕公車,始造成相片所示之撞擊情形,則被告所稱之二百公尺與照後鏡高度或自攝之照後鏡相片等,均與事證不合,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

②、依被告所供:「『我一上匝道就切入內側車道』(八八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筆錄)、『我保持四十公里前進』(相卷第二三頁反面)」等語,核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偵卷第七四頁),自匝道至公車停止之路面伸縮縫為止,計七十公尺,而自公車撞擊安全島留下之刮痕至前開伸縮縫止共有十點八公尺,又再扣除公車車身長十一點二八公尺及肇事後滑行之距離與兩車擦撞前仍有行進中之距離,公車進行變換車道之距離僅約有四十公尺;

則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偵卷第八十頁反面)可知,公車完成變換車道之時間約需三點六秒,自匝道上橋至橋面之外側車道另有隔音牆阻隔,則依一般人之反應速度上來看,尚難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同時要避過隔音牆而看到後方二百公尺之距離;

況如被告所述,其一上橋之後隨即切入內側車道,則公車必不曾於外側車道直行過,則其照後鏡因角度之關係,必無法完全呈現內側車道之全部景象,更遑論可看到內側車道之後方二百公尺有車經過;

故而被告辯稱被害人之車在其後方二百公尺之遠處,並不可採。

併合此點與前述情形可知,被害人當時的車應係在被告之後不遠處,而因兩車行進中,被告全無直行之情形下,即逕切入內側車道,則被告無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不當甚明,致使超速之被害人反應到時已煞車不及,因而擦撞未完成變換車道之公車,此由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明,被告亦未見否認(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相驗訊問筆錄),並因此僅留三點六公尺之煞車痕。

③、依被告所陳計算公車時速三十五公里至四十公里(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圓表為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以有利於被告之三十五公里計算),被害人車速約九十、一百公里,計算被告所稱之自二百公尺外,追撞上被告所駕之車二車之車速與距離,則自匝道起至撞擊點應為一0七點六九公尺,而非現場之八八點二八公尺,是被告所稱應屬不實。

㈤、鑑定報告對被告有利,但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事證:

①、本件雖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邱顯達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等(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七四號函,偵查卷第七六頁,該鑑定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同,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僅修改部分文詞,鑑定全卷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六二頁、第七七頁至第八八頁),但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

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

②、鑑定報告有下列不完備或與事證不合之處:⑴、前開鑑定報告明載被告公車擦撞中央分隔島,左前角保險桿有刮痕(偵卷第三九頁),但卻未就此部分敘明與車禍之關係。

⑵、鑑定過程並未引用任何科學計算方式或數據,僅以偵查卷內資料與被告及被害人家屬與丁○○之陳述為推論(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三頁)。

⑶、其推論被告「已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直行中」,與相卷第十四頁相片所示被告公車非直行狀態不合(左前角距安全島0點四公尺,左後角緊接安全島)。

⑷、鑑定推論與現場不合,現場公車自匝道切換至撞擊停下位置僅二八點五公尺(偵卷第八五頁),扣除被告公車車身十一點二八公尺與匝道至安全島上刮痕十點八公尺刮痕,公車約在上匝道處即時切入內車道,此與被告所陳相同(偵查卷第六十頁),則公車違規甚明,而證人丁○○更陳明公車未顯示方向燈,諸此重大違規,鑑定報告均未敘及。

⑸、鑑定人丙○○雖到庭說明與鑑定報告內容相同,但卻對公車之左前角保險桿擦痕陳明:「我們沒有看到,不清楚」(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而此項證物不僅存於相卷第十四頁,更載於鑑定報告內,竟稱未看到,顯見鑑定過程不完備與不嚴謹詳細。

綜上,前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至辯護意旨要求檢送鑑定過程錄音用以證明丁○○曾稱之車速,但該會覆函無錄音(原審卷第六八頁),且據檢覆之鑑定全卷(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八頁),亦無錄音之記載。

㈥、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本案被告甲○○平日即以駕駛首都客運公車為業,案發當時亦是,業經核對身分記明筆錄,所為係業務上行為。

而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九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規定。

而當日雖下細雨,但視線與路況均好,分據被告與證人丁○○於警訊陳明(相卷第四頁、第五頁反面),被告駕駛之公車為大型客車,不當變換車道,肇事後停於內側車道,係違反前開規定,其違規因肇生被害人自內側車道追撞,就本件車禍,即有過失。

況被告亦稱:「走內側車道是怕不好變換車道,因我要往火車站」、「我一上匝道就切入內側道」(偵卷第六十頁)等語,被告於上高架橋後隨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即有過失,且被告違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雖被害人亦有違規超速,然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仍難免過失之責。

被告於駕駛大型公車行進中,自應注意上開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是以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另被告因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參、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詳敘被告所駕公車與被害人自用小客車擦撞過程,但於事實欄確僅記載:「甲○○竟由外側車道直接切入至內側車道行駛,....,而與公車發生嚴重車禍事端,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

㈡、肇事當日為下細雨,視線與路況良好,被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原判決未載明。

㈢、被告辯稱自首,原判決未予論述。

㈣、原判決認被害人超速但未列入量刑依據。

㈤、被告提出有利之行車紀錄圓表,原判決未予審酌。

以上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公車司機,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從匝道駛上高架橋後,隨即違規逕行切入內側車道,以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暨影響其肇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上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害人超速行駛亦有過失,被告為公車駕駛,於肇事後未妥適處理責任,卻推諉犯行,不賠償被害人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家境不佳與其應負法律責任無涉,再被告「一上匝道即切入內側車道」,任何在內側車道正常駕駛之小型車,自受相當影響,本院卷附隨機列舉最高法院相同案件,均為此類惡意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傷亡案件,本件被告違規駕駛犯後推諉,其法律觀念與行為顯有相當偏失,亟需機構性處遇以矯正其觀念,況現代行刑為教育刑理念,在機構性處遇中除習得技能外,尚有各種宗教與品德輔導,並可培養尊重他人權利與生命之責任感,是辯護人以監所人滿為患,認過失犯不必在監執行,與立法例並不相合。

綜上,被告重大違規肇事不尊重生命與他人權利,犯後推諉否認犯罪,辯護人聲請緩刑宣告,核與刑事政策立法本質不相合,尚難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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