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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名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黃國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十一時廿分許,駕駛一輛車牌K五─五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北路、民生東路交岔路口,受處分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撞及周哲民所駛之CGO─○一○號機車,致周哲民受傷,送醫救治無效而死亡)後,未停車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吊銷駕駛執照。
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而聲明異議,原審以受處分人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將原處分撤銷,改為裁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銀元貳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吊銷駕駛執照。」
。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事發後,受處分人因為害怕且家住附近,立刻趕回家請求家人到場協助處理,當時受處分人之父親曾由友人李國安扶同前往現場了解,受處分人並無逃逸或惡意遺棄之故意等語。
按受處分人所陳若果有其事,則其是否係屬逃逸,抑或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駛離」,饒有研求餘地,其事實如何,宜再予詳查,原審逕認受處分人逃逸,裁定吊銷駕駛執照,似嫌速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處理,期臻翔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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