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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陸百元以上壹仟捌佰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U六─二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胡榮嬌),於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前,由南向北方向,起步前,本應注意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左後方有羅璐苓騎乘車號BBH─八八七號重型機車前來,即貿然起駛,而使其所駕駛汽車左前葉子板擦撞及羅璐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而使羅璐苓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瘀腫之傷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警員蔡錫蒼乃以抗告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掣單舉發,經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並以前揭法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從輕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
㈡原審法院訊據抗告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前述地點,惟否認有逃逸之事實,辯稱開車時一直和朋友說話,並沒有注意撞到他人云云;
但查,本件抗告人自路旁起駛起步,未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業經證人即駕駛上開機車之羅璐苓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調查時供述明確(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參照,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核與原審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研判表所記載之情形相符,且抗告人左前車門把手下緣輕微擦痕,左前葉子板後方擦痕,亦經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勘驗確實,制有勘驗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按抗告人車身既受有上揭擦痕,且當時甫行起步駕駛,衡情殊無未有感覺之理,再且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自稱當時與朋友聊天而未注意起步時後方來車狀況,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於行車起步前即有違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況證人羅璐苓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瘀腫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抗告人辯稱其不知情而無任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不惟有違反上揭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且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顯有逃逸之事實,是其雖於事後與證人羅璐苓達成民事部分之和解,惟其有上揭違規之事實,仍堪予認定。
抗告人駕駛汽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有違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從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洵無違誤,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核無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矯詞未有肇事逃逸情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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