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抗,28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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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四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裁決書,有回執一紙在卷,惟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書(見原審卷第九頁),雖未以司法狀紙記載,然觀其內容即為對本件交通裁決表示不服,並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為法所許。

抗告人嗣後依台北區監理所指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另以司法狀紙提出另紙申訴書(見原審卷第三至五頁),乃補正先前未以司法狀紙為之之不足,尚難指其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

原審法院未就此詳加斟酌,遽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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