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抗,292,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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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逆向行駛,亦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駕駛DB─一四0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五公里處行駛路肩之事實,惟另辯稱:⒈該處路肩剛拓寬完工,未開放車輛行駛,既是施工期間,不准車輛通行,何以未設路障分隔,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

⒉時值清明節假期,高速公路之車流量極大,施工單位未設路障分隔在先,公路警察隊在該處架設違規拍照,顯有釣魚之嫌,陷民於罪。

㈡經查:⒈抗告人所駕駛之DB─一四0七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行駛於高速公路白實線之右側,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舉發照片一幀在卷足憑。

又「白實線」標線所代表之意義:設於路段中者,用於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邊緣(於高速公路應專指路面邊線),作為路面邊線時,則是用以指示路肩或外面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白實線之右側,且該白實線依照片所示亦極為清晰,並無標示不明之情,其所行使之範圍確為高速公路路肩應可認定。

又抗告人係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道路交通參與者,理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號誌˙˙˙等所代表之意義。

於高速公路上不得行駛於白實線右側之路肩既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明定,抗告人徒以該路段未設路障,陷民於罪云云為辯,洵無足採。

⒉抗告人所稱清明節假期高速公路之車流量極大乙節,經原審法院向主管機關函查結果,「高速公路八十九年清明節連續假期交通疏導計劃」並無命令或公告開放高速公路路肩供車輛行駛,已有各主管機關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九頁)。

抗告人違規行駛路肩情事既堪認定,且相關主管機關亦未以公告或命令形式開放行駛路肩,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法定最低額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辯稱:該處係「剛拓寬完工」,既是拓寬車道,即非一般高速公路所稱之路肩,應以路障區隔,並設置明顯之指示標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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