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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再行抗告。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案件聲明異議程序,其抗告程序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所為其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規定之列,且經查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黃 賽 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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