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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行為,除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於裁決書所載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一分之違規時間,駕駛NQ—六五九號半拖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四十二公里處之違規地點,惟受處分人在上開地點之前,早經南下車隊同仁以無線電告知前有執勤員警實施測速攔檢,受處分人絕不可能超速,本件員警所測得之速度實係受處分人前方同一款之其他車輛之速度,因該車輛於發現有員警實施測速後隨即轉下土城交流道等語。
三、原法院於調查後以: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異議人所駕駛之半拖車,最高時速限制為八十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五七八號函附卷可稽,而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執勤員警將其攔下後所出示測速器測得之時速已超過該路段八十公里之時速限制之事實。
受處分人雖辯稱係誤測與受處分人同款之其他車輛所致,而該車輛於發現有員警實施測速後隨即轉下土城交流道云云。
然本件所使用之紅外線測速器,測速之方式係以點而非以面之方式,鎖定超速之車輛,且本件確實有點到受處分人之車頭,並未誤測別輛汽車,實施測速之地點距離交流道僅五十公尺,當時沒有與受處分人同款之其他車輛經過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楊年春到庭證述明確,足見員警所測得者為受處分人之車速無誤,況受處分人被攔下後並未抗辯測速器所測得為同款其他車輛之車速一節,為雨水處分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證述在卷,且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具狀異議時亦隻字未提有所謂前方同款車輛超速之事,果如受處分人所辯,本件係同款之其他車輛超速,何以受處分人於遭舉發當時及其後具狀異議時,均未就此有所爭執,卻待本院傳訊時始突然憶及此事?受處分人所辯係同款其他車輛超速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並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抗告意旨以:本件員警之測速,係以點而非以面之方式鎖定超速之車輛,而測速位置至測得超速車輛之距離為二百六十多尺,加上測速當時車流量非常大,足以造成警員視覺上之誤差。
又取締警員於原法院作證時雖證指測速當時並無與受處分人同款車輛經過;
又稱測速時無法看到受處分人之車號,果如此,則員警當亦無法看到其他相同大小顏色汽車之車號。
至受處分被攔下後曾否向員警表示係被誤測及受處分人於本件具狀異議初始是否即提及係員警誤測,實不得作為受處分人是否超速之判斷依據等語。
五、本件員警取締時間為下午一時十一分,應非交通尖峰時間,雖取締地點在台北都會區內,且單向即有四線車道,於任何時間,車流量均大,然受處分人所駕駛者為半拖車(此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明,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該類車輛本即不多,佔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各類汽車之比例已低,在同一時間、地點出現同類車輛之機率不大;
若再考量與受處分人駕駛之汽車之外觀相類、顏色相同才易告成誤認之因素,在取締方式係員警以測速器針對特定對象偵測,測速時間在中午,測速所在路面寬廣、視線頗佳之高速公路之情形下,發生誤認之可能,幾可排除。
受處分人仍認係員警誤測他車輛,不可採信。
原裁定以受處分人超速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不當而駁回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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