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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三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為: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對甲○○所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B00000000號裁決,係於同年七月廿八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寄送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而抗告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收受上揭裁決書,有大宗掛號函件回執聯及郵政管理局掛號函件投遞簽單各一份在卷可證,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具狀聲明異議,有該所收文章可憑,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曾具狀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惟當時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僅係函覆抗告人之申辯,並未作成任何裁決處分,尚無得為異議之處分存在,自難認該次「異議」為合法云云,經核並無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辯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交通裁決,係送達至高雄市○○○路五十三號七樓之一抗告人上班之處所,非抗告人之戶籍所在等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違規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時,記載聯絡地址為高雄市○○○路五三號七樓之一,有申訴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抗告人嗣後並無陳報新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抗告人所陳報之地址送達裁決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該址為其上班處所,非其戶籍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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