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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О一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三七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為星期六),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抗告期間屆滿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星期一中午十二時以前)。
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見抗告狀上之收文章日期及時間戳),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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