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抗,302,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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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О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受處分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車由西向東在廣州街行駛時,靠駕駛人右側紅綠燈號誌及路口,並無任何禁止標誌或中文警語;

且該路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始實施單行道措施,該處交岔路口又在施工,未派交通警察在現場指揮、宣導已有不當,警察竟故意躲在後面開罰單,實有可議等語。

三、原裁定基於下述理由認受處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廿分許,駕駛一輛車牌EU-3211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途經西園路、廣州街交岔路口,明知禁止車輛進入之廣州街 (按廣州街自西昌街起至西園路止之路段,僅准車輛由東往西即西園路方向單行)入口左側號誌燈桿顯明處,設有一個圓形紅底中間一條白色橫條直線之「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

且在廣州街往西園路出口前之左線快車道上,劃設有指示車輛可往西園路直行與左轉彎行駛之白色直線與左轉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標線。

本件受處分人甲○○竟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遵守該處「禁止進入」之道路交通標誌及車道上之指向標線,逕自駕車自西園路駛入禁止任何車輛由該處交岔路口進入之廣州街行駛,適為在該交岔路口西北角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盧正輝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逕行掣單 (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

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甲○○後,受處分人甲○○即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從輕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 EU-3211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拍照之事實。

且受處分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

臺北市○○區○○街自西昌街起至西園路止之路段,僅准車輛由東 (西昌街)往西 (西園路)方向單行。

在西昌街進入廣州街入口車道前右側,設置有僅准車輛直行(廣州街)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

而在西園路進入廣州街入口前左側號誌燈桿顯明處,亦設置有一個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之圓形紅底中間一條白色橫條直線之「禁止進入」標誌;

另在廣州街往西園路出口前之左線快車道上,亦劃設有指示車輛可往西園路直行與左轉彎行駛之白色直線與左轉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標線,有本件違規採證相片一張、廣州街單行路段起點(西昌街)及終點(西園路)有關道路交通標誌相片二張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辯稱未見禁止標誌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舉發員警)盧正輝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就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如何駕車違規自西園路駛入禁止任何車輛由該處交岔路口進入之廣州街行駛,為其發現後拍照舉發等情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車道劃設直行與左轉彎之白色直線與左轉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標線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

況查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前揭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以:受處分人於被取締時係自廣州街直行進入,而非由西園路進入廣州街,原裁定有誤。

又受處分人行駛方向右側紅綠燈號誌桿及路口上方,並無任何禁止標誌或中文警語;

且該路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才實施單行道措施,警察竟偷拍取締等語。

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

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亦即該禁止進入之標誌僅須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即可,不以設於行駛車輛之右側為必要。

受處分人被取締之路段,在受處分人行駛方向之右側之紅綠燈號誌桿或路口上方,未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之事實,固有照片一紙可稽(見原裁定卷第二十頁。

然在受處分人行駛方向左側上方即西園路與廣州街交叉路口東北角處,有一極明顯之禁止進入之禁制標誌。

受處分人自承係在廣州街上直行進入該禁止進入路段,應可清楚視及。

所謂誤駛云云,應係於行車時未隨時注意道路之標誌,仍宥於舊有之認知,以為該路段可直行進入。

次查,受處分人自向監理機關申訴,至向原法院異議以迄提起本件抗告,均稱其係由西向東直行在廣州街上等情。

原法院以執行取締之員警盧正輝證述:「本件違規車輛是由西園路逆向駛入廣州街」(見原裁定卷第十八頁),而認受處分人是由西園路逆向駛入廣州街。

惟不論受處分人係由西向東直行廣州街抑自西園路逆向駛入廣州街,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行為則一,並影響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至警員「偷拍」乙節。

執法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以保行車、大眾安全,而依法取締未遵守交通標誌之駕駛者,乃天經地義,取締方法或可檢討,應無「偷拍」情事,受處分人以員警「偷拍」,應屬誤會,更不得作為免罰之理由。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行駛之事證明確,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執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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