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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送達證一紙在卷可憑,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附卷可按,已逾十五日期間,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其係單親家庭,並需照顧極重度殘障之幼子,聲明異議須具書狀及照片,均在象神颱風過後再行準備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 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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