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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一0六五之二地號所在之地下二層十二個地下停車位,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自訴人,詎自訴人給付價金後,被告竟拒不過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原審調查後認定:1、被告乙○○雖坦承有出售地下停車位予自訴人,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約出售十二個停車位,約定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其有收受一百八十萬元,並按約定過戶七個停車位予自訴人所指定之人,嗣因自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將剩餘之停車位出售,故按約定其與自訴人之買賣契約終止,無須再過戶剩餘之五個停車位予自訴人等語。
2、依雙方所呈之買賣契約二紙: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定,內容就付款方法之約定係記載:一、甲方(自訴人)於簽約日付訂金三十萬元,乙方(被告)將三個車位過戶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產權過戶完畢時,甲方應付款六十萬元,二、其餘九個車位於立約日起三個月內,甲方需將餘款陸續支付,並於每賣一個車位至少付款二十五萬元,同時乙方陸續將產權過戶予甲方。
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簽定,「其首行記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批註(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則記載:一、甲方給付二十萬元作為本買賣合約之保證金,約定若於買賣期限內車位未過戶完畢,則乙方沒收本保證金,期限內過戶則扺餘款,二、本買賣契約之期限,雙方同意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若超過期限,車位未過戶完畢,則本約自動生效,自即日起取消本買賣契約,未過戶之車位仍歸乙方所有。
可知本案雙方爭執之處在於自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後,餘款七十萬元是否業已給付?3、被告因自訴人係將五十萬元交予江白雪而非交予被告,故認自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屆滿前給付尾款五十萬元,從而沒收自訴人另所給付之二十萬元保證金,並依約定無須過戶剩餘之五個停車位;
反之自訴人則認其已交款予江白雪,而江白雪復為被告之代理人,故其業已付清尾款,被告自應依約過戶剩餘之五個停車位。
4、依上述,本案顯然純屬債務是否履行之民事糾葛,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抗告意旨則如後附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四、本院查:1、按被告乙○○係以伊確實有委託江白雪幫忙出售車位,簽約時伊雖未在場,但後來伊亦承認,然伊雖實收二百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是保證金,但尾款五十萬元部分,自訴人或代書江白雪並無交付,因認自訴人違約,並沒收保證金,而依約無須過戶剩餘之五個停車位等情為抗辯,核與自訴人於本院陳稱,因為當時被告人在大陸,委託江白雪與伊簽約,伊是將五十萬元支票交給江白雪等情相符,並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函詢,帳號01081—6、票號AS0000000、發票人甲○○、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證實該支票確係由江白雪背書取款。
2、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即供稱後來承認與自訴人所訂立之契約,則江白雪收受自訴人給付之支票五十萬元,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而認為自訴人業已履行契約,為爭執所在。
惟依上開事實判斷,被告乙○○既未如期收到自訴人應付之五十萬元尾款,或自江白雪處轉交該五十萬元尾款,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已違約而沒收保證金,並拒絕過戶剩餘之五個停車位,即有所據,則被告抗辯其並無詐欺之犯罪動機,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屬可信,是以自訴人所指訴者,罪嫌尚有不足。
原審依上開證據法則,認為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自屬妥當。
3、是以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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