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抗,460,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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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周一鳴
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受刑人周一鳴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店簡刑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0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確定在案。

仍於緩刑期內即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三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撤銷受刑人所犯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三三四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已於山盟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六個月,有正當工作,無吸食毒品,亦無再犯之虞,且抗告人父親業已七十七歲,須受刑人撫養,倘抗告人入獄執行,則工作不保,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原審不查,逕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顯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抗告人指稱:因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將致工作不保,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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