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抗,461,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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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律師,接受吳安全委任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一八八號誣告案件之辯護人,明知濫訟好訟係吳安全,並非自訴人甲○○,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辯護意旨狀第二行起第三至十九字:「詎因懾於莊某之惡行(莊某濫訟好訟成性)」等語共十七字,顛倒是非,虛構與辯護無關亦與案情無關之事,稽諸三十一院字二三九四號釋示,被告自應負業務登載不實刑責云云。

二、原法院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為要件,惟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所登載者係基於業務之確信,則尚難認有何故意可言,而即認涉犯該罪名。

經查,被告乙○○於前揭誣告案件提出之答辯狀,就第二項全文:「二、莊某舉證人曾真順、李安東等人,原即簽署共同聲明書同聲譴責莊某之犯行,詎因懾於莊某之惡行(莊某濫訴好訟成性參見證一)而以書信方式推卸其原聯署遣責莊某之共同聲明(且在本件發明人協會已對莊某提出告訴之後)已見其情虛之處;

惟李、曾二人於前案(即鈞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五六七一號偽造文書案)一審應訊經具結結證時,則又不敢不據實承認莊某確實有些財務不清楚,莊某仍未交接清楚云云(參見辯護人提呈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續狀證物欄附件四鈞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五六七一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四行以下),足徵被告對莊某涉嫌犯罪之告訴絕非子虛杜撰」等語觀之,其內容雖有指自訴人:「詎因懾於莊某之惡行(莊某濫訴好訟成性參見證一)」等語,但依其文義,純乃被告基於辯護人職責,從取得資料分析推測證人曾真順、李安東為何會以書信方式推卸其原聯署遣責自訴人之共同聲明,探究其目的,無非在使審判法官採信吳安全並非無端告訴,而辯護人本於資料(該答辯狀所附之會員方瑞豊投書、案件資料、台灣省發明人協會八十四年經費收支決算表等)所為推斷之語,尚難遽認被告明知不實,更不能僅以記載於辯護狀上之表達即推定被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故被告犯罪嫌疑自有不足,從而裁定駁回自訴。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審判長未命書記官通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庭訊中,依法聲明附民,並請准以附民原告身分閱刑事卷,即裁定,難謂合法,確有可議;

㈡抗告人自訴狀及多次庭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請准援引,作為抗告理由;

㈢原裁定故違三十一年院釋二三九四號指示,對於被告未經專業查證之證據,攻訐與訴訟無關之文字不負業務登載不實刑責,認事用法不妥,已達放水不法,為此請求撤銷發回云云。

惟查,原法院准予閱卷與否,抗告人應就該處分質疑,尚與本件抗告無關;

另辯護人本於職責,於書狀內提出之資料作推斷,仍為專業之確信,除非顯與事實有明顯重大之歧異,否則尚無法遽認已達明知不實之程度,況本院縱觀全文,無非係被告為委任人行使防禦權之敘述,非得僅就片斷即認有登載不實之故意。

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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