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抗,465,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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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 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刑人入監時,監獄應先行對受刑人之身體健康詳加檢查,如有「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

,又「被拒絕入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對此定有明文。

因之,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執行,監獄當會依法定之正當程序及經專業醫護人員之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

是故,經檢查結果如發現受刑人因疾病有喪生之 虞時,監獄基於對受刑人生命權之保障及維護,即應拒絕收監執行。

再按,現罹疾病之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監獄本應視其病況為妥適之措置,如「因疾病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罹疾病者,應於附設之病醫收容之」、「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部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獄機關許可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或「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允許」,故由前揭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等相關之規定觀之,對罹疾病之受刑人入監執行時,監獄負有特別之照管義務。

惟受刑人仍應先在監醫療,如有需要再移入病監,給予專門照顧。

甚者,監所現有醫療設備不足為適當之醫治時,亦得視其病情需要,允以戒護或保外就醫。

因此,本案受刑人雖身有宿疾,由其到案後,監獄再視其病況依前開規定為妥適之處置,如此對其生命身體權之保障,尚無不周之虞。

質言之,倘就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觀之,對於現罹疾病之受刑人,監獄視其病況之不同,依法所採取之對應措施,應已足以保護其生命權。

末按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若無足以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者,國家刑罰權即應依法迅速執行,方能實現刑罰之目的。

惟法治國家除應確保刑罰權依法執行外,亦應尊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等基本人權之本旨。

㈡經查:雖本件聲明人因罹患缺血性心臟病、心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高血脂症、高尿酸血症,而本案受刑人甲○○之身體健康狀況是否適宜入監執行,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函詢結果呈現歧異,臺灣宜蘭監獄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八)宜監澄衛字第二七七九號函覆本院結果為:被告甲○○因罹患多種慢性病曾至羅東聖母醫院門診及住院多次,其就醫原因中以「缺血性心臟病和心衰竭」屬較嚴重之疾病,發作時若沒有及時救治恐危及病人性命。

本監目前之醫療設備及資源均顯不足,且無二十四小時駐診,故不適宜照顧重症收容人。

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灣宜蘭監獄,臺灣宜蘭監獄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宜監澄衛字第三六二號函覆結果為:本監詢問甲○○之主治醫師表示,甲○○的病情尚稱穩定,以藥物持續控制即可,入監執行似無大礙。

因二次函詢結果歧異,經本院再次函詢確定,臺灣宜蘭監獄函覆結果為:迨受刑人甲○○發監執行時,由本監專業人員審視其健康狀況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

故為兼顧受刑人基本人權及國家刑罰權具體實現,應由受刑人其到監執行後,再由專業醫護人員檢查認定,方為適法。

是聲請人聲請暫緩刑之執行,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十一號裁定撤銷該執行命令在案,其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命抗告人每二月提出一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醫師診斷證明書,豈料之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又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到案執行,經聲請暫緩執行或請准予報到後保外就醫,仍遭該署以所請礙難照准予以駁回。

惟抗告人至今病情日趨嚴重,乃具狀聲請查明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六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撤銷該署所為之執行指揮。

本件既經發回更審前一審發函向受刑人住院之聖母醫院查證屬實,並向台灣宜蘭監獄查證醫療設備不足,無二十四小時醫師駐診,若受刑人入監執行,確有所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性命情事,因而撤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揮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更審裁定既未再發函聖母醫院查證,並說明查證結果如何,又未依高等法院發回意旨:「為臻慎重,果若再由其他較具規模之專業醫療院所對受刑人甲○○之病況再次詳加檢查診斷,憑以審核其是否因疾病不宜入監執行之情事。」

囑託台大醫院等專業醫療院所詳加檢查診斷,查證受刑人病情是否有改變,即逕以台灣宜蘭監獄函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報告,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認事用法殊嫌率斷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受刑人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為免因服刑而害及受刑人之生命,致使名為徒刑、拘役,實則為死刑;

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定有停止執行之明文,於受刑人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下,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庶與人情無背。

而司法院第八十七號、二六三八號解釋亦明揭此旨,認為:「法院將判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移送檢察官執行,如檢察官尚未送監執行,該受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舊)第四百七十一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時,自得由檢察官依照同法(舊)第四百七十二條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其日數不應算入刑期。」

是受刑人於送監執行前,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各款不適宜入監執行之情事者,自應依法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至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雖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

有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情形者,應拒絕收監。

然該法條之規定,係指受刑人已發監執行,經監所健康檢查後,發現有應予拒絕收監之事由而言,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所規定者,係指受刑人於送監執行前,有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應停止執行,並不相同。

㈡經查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固非無據,惟就抗告人是否「現罹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而有應予停止執行之事由,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宜院耀刑智89聲更1字第25587號函詢抗告人就診之羅東聖母醫院,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天羅聖南字第二四四號函覆稱:「::應定期至醫院接受治療,否則恐有影響生命之虞。」

之事實,有上揭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

而原審繼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宜院耀刑智(八九)聲更一字第41586號函詢台灣宜蘭監獄,是否能夠就被告就診原因所載病情,提供足夠資源及醫療設備時,亦經台灣宜蘭監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宜監德衛字第3026號函覆稱:「本監依被告甲○○就診原因所載病情,無法提供足夠資源及醫療設備乙事,請查照。

::被告甲○○依羅東聖母醫院多次就醫記錄,罹患多種疾病,應定期至醫院接受治療,否則恐有生命之虞。」

等語,亦有各該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十四頁)。

是抗告人是否確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即非無深究之餘地。

雖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宜院耀刑智(八九)聲更一字第49270號再度函詢宜蘭監獄時,台灣宜蘭監獄函覆稱:「迨受刑人甲○○發監執行時,由本監專業醫護人員審視其健康情形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

云云,惟該函並未就抗告人是否已罹重疾,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性命一節表示意見,且抗告人於執行前,如確罹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重疾時,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似應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而非俟受刑人發監執行時,再由監獄審酌。

乃原審對於上揭羅東聖母醫院天羅聖南字第二四四號函、台灣宜蘭監獄宜監德衛字第3026號函所稱:「::應定期至醫院接受治療,否則恐有生命之虞」之函文,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逕以宜蘭監獄宜監德衛字第3568號函覆內容,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難昭折服。

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謂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臻妥適,而昭折服。

四、又抗告人究否有無上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非不得再委託較具規模之公立醫院診斷鑑定,以憑審酌,庶符國家刑罰權具體實現之目的與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保障意旨得取衡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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