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抗,469,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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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六九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國立林口啟智學校(下稱啟智學校)之人事主任,與該校校長劉豐盛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對任職該校教務處助理員之自訴人甲○○實施誹謗之犯行,自訴人遂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啟智學校內撥打電話一一0報案,擬對被告及劉豐盛二人提出誹謗之告訴。

旋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文化派出所)派員至該校瞭解緣由後,表示自訴人如欲提出告訴,須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

自訴人即前往教務處,向教務主任說明欲離校外出之原委,並於公出記錄簿上登記「公出」字樣後,親赴文化派出所。

詎被告明知上情,竟為使自訴人受曠職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於同日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謂:「台端未辦請假手續擅離職守,本日上午十時一分離開學校,請提出書面說明,否則以曠職論」。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訴各節,雖據提出啟智學校之公出記錄簿、請假單及被告所書之文稿影本各一紙,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新警三刑字第0八五六七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附原審卷可憑。

然查:

(一)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若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亦為同規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次按人事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人事管理機構之職掌包括本機關職員考勤之紀錄事項,且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國立、省立中等以上學校及國營、省營事業機關之人事管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件自訴人在國立之啟智學校任職,其有關考勤事項,應由該校人事單位掌理,自屬當然。

(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離校之際,雖於公出記錄簿上登記「公出」字樣,惟據前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所載,自訴人係報稱,伊受板橋市公所聘為第十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務工作人員,並通知前往參加講習,乃啟智學校校長及人事主任故意不核准公假,有瀆職之罪行,另彼二人對板橋市公所人員數說其不是,使伊喪失選務人員資格,亦有誹謗之罪行,而請警方依法究辦等情,顯見自訴人外出事由係緣於個人因素,要與公務無涉。

再者,徵諸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自陳,伊當日前往文化派出所,是要對劉豐盛及被告二人提出誹謗伊個人名譽之告訴,因請假來不及,故填寫公出等語(見原審第二十頁)。

益見自訴人於右揭上班時間外出事由,係因自訴人認被告與案外人劉豐盛涉及誹謗自訴人「個人」名譽,並非辦理該校公事而外出,自不得以其已在公出登記簿填載「公出」,而得認定係因公外出。

(三)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對於得請公假者,明定有十款事由,分別為: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奉派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參加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依考試院核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經核自訴人前開外出事由,無一符合,尤難謂為合乎公出要件。

矧公假之核給,仍應依前開請假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自訴人並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已如前述,則職司啟智學校職員考勤事務之被告,以文稿書明「台端未辦請假手續擅離職守,本日上午十時一分離開學校,請提出書面說明,否則以曠職論」,揆諸前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尚無不合。

綜上,被告係本於人事管理之職責,撰書上開文稿,並無自訴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或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嫌疑既有不足,原審經訊問及調查結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應無違誤。

自訴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載明伊有何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及陳稱於公出登記簿填載「公出」即係請假云云,顯係誤解相關法律之規定所致;

另原裁定第二頁第三行(抗告狀誤為第二頁第二行)雖將自訴人姓名誤載為被告之姓名,核屬裁定更正之問題,尚不足以影響本件被告有無前開犯行之認定。

從而,自訴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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