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
-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 三、抗告意旨雖以:
- (一)原裁定法院未依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0號判例意旨所示
- (二)本件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符,乃原裁定竟援引該條文
- (三)抗告人所犯頂替人犯罪部分,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
- 四、惟查: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 (二)本件抗告人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刑法第七十
- (三)至於抗告人所犯頂替人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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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至於在緩刑期內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雖准予易科罰金,但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不失為有期徒刑,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二五號解釋參看)。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十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檢察官不服該項判決,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確定。
而抗告人在前開緩刑期前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犯頂替人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前開緩刑期內,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確定,有前開各判決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五四號卷可考。
原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裁定誤載為同條項第一款,應予更正)規定相符,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
(一)原裁定法院未依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0號判例意旨所示,於裁定前先行詢問抗告人之意見,程序有所違誤。
(二)本件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符,乃原裁定竟援引該條文,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顯與事實不符。
(三)抗告人所犯頂替人犯罪部分,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緩刑在案,該宣告刑應未具執行力,不得據此撤銷偽造文書部分所受緩刑之宣告。
因以原裁定有所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四、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次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故法院於裁定之前,對於是否訊問抗告人以為調查,有其裁量權,即得視有無必要而決定是否訊問。
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罪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事已至明,原裁定法院未予傳訊,並無不合,尚難執此認裁定之程序有所違誤。
(二)本件抗告人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聲請書附原審卷可憑。
原裁定雖於理由二部分載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字樣,然於理由一部分,已明載本件抗告人係「於緩刑前犯頂替人犯罪」,是前開條文顯係誤繕,惟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裁定之結果。
抗告人執此抗告,亦非可採。
(三)至於抗告人所犯頂替人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五四號卷可稽。
抗告人空言指稱,該犯罪亦經法院宣告緩刑云云,顯非事實。
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委無可採。
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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