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35,20001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三五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七○號六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七三六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刻曾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指稱其曾服用感冒藥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醫師處方以供調查審酌,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綸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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