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38,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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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三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九五九號函及所附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只有一犯,並非二犯,又抗告人在勒戒所內長達五十日之久,超過觀察勒戒期限,況抗告人家中尚有三幼子需抗告人照顧,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如前述之證明書在卷可查,又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

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是被告在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前之收容日期,均計入戒治期間,茲抗告人經觀察、勒戒之結果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原裁定法院將抗告人裁定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以裁定之時間超過及家中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云云,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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