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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四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為警搜身時,並無查獲違法之物,經警帶回警察局採尿檢驗時,其尿液罐之封條及手印屢經更改三次,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確無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仍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段,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腦窟寮三鄰二十二號前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訊供承曾有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而採驗送檢之尿液罐亦經被告檢視親自裝填完封後簽章,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四七四○號偵查卷宗警訊筆錄在案可參,是被告確有於上開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而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吸食安非他命犯行及指摘採驗過程瑕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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