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44,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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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四四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O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一號與友人一起吃麵後遭警帶回警察局採尿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並無於該日吸食安非他命,原審仍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右揭時地查獲,而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而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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