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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五О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
復於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乃抗告人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對之採尿送驗而查獲屬實,抗告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定時至信義分局抽驗尿液前幾日,因感冒服用於藥局購買之回春堂止咳膠囊及速鼻通膠囊,導致警局所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惟查:感冒藥劑中之成分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服用感冒藥劑,因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按。
而本件抗告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象層析/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判定抗告人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可能因抗告人服用感冒藥劑而呈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堪認定。
所辯其係因服用感冒膠囊致檢驗結果呈現偽陽性反應等語,即難採信。
四、另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確定,此有抗告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裁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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