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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毒抗字第一0六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六號、第一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採尿向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事實至明,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次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再有吸食毒品行為,可能是服用西藥或感冒藥品,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驗尿報告真實性頗令人存疑,懇請鈞院再次驗尿云云。
惟查抗告人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陸字第八九0六六四五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該局尿液毒品檢驗所採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所為檢驗報告應屬正確,抗告人聲請重驗核無必要,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魏 新 國
法官 劉 叡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炳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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