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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其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一0之四號五樓住所處查獲,雖被告否認上情,惟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原審經審核卷證屬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患有遺傳性糖尿病及肝炎,於治療期間經朋友介紹於注射胰島素同時參點海洛因,對於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甚感不解,因認驗尿過程產生問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其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一0之四號五樓住所處查獲,被告雖於警訊時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法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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