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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七五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訴訟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交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依法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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