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76,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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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七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㈢已表明尿液檢驗報告可能誤植,抗告人已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不可能在報到前二、三天施用毒品。

抗告人確實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間患重感冒服用藥物,可能因此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經查:原裁定就尿液檢驗報告誤植部分已予剔除,且抗告人二次採尿送驗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原裁定就服用感冒藥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已於裁定理由中論敘綦詳,抗告人否認施用毒品,自難採信,原裁定因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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