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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七八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當中,已經所方觀察後,認為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報准上級准予出所。
抗告人出所後,再也沒有施用毒品,努力工作。
詎檢察官卻以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前之驗尿報告結果,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顯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其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
抗告人以檢驗有誤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由該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更一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惟其間抗告人業經執行觀察勒戒,並經台灣基隆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出具証明書,認抗告人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已達五十五分,且有毒品前科,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受勒戒人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 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2. 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3. 有煙毒前科者。
4. 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查抗告人自八十年起即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前科,台灣基隆看守所據以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當。
雖抗告人嗣因觀察勒戒部分遲未確定,而於勒戒期滿時出所。
但其觀察勒戒裁定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確定,業如上述。
則原審本諸前開証明書,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
抗告人謂原審係依觀察勒戒前之驗尿報告裁准強制戒治,尚屬誤會。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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