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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八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裁定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一時許止,連續在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八十三弄二十四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業據被告坦承,且有安非他命一包、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二組扣案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乃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移送至台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直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接獲本件裁定,足生損害抗告人之權益。
又抗告人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如原裁定理由欄中所載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裁定之理由所載與事實不符,自有明顯之違誤。
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情形,各受裁定人不盡相同,其公平性與適法性存疑。
再者,抗告人實因工作時精神不濟,為友人煽惑而為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三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一六○九號原審卷第十八頁),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監獄戒護科提出抗告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係屬合法。
又抗告人因施用毒品,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一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九頁),原裁定雖誤載「被告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對於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不生影響。
而抗告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十一時許止,連續在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八十三弄二十四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見一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四三頁),且有安非他命一包、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二組扣案可稽,抗告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而抗告人所謂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情形,各受裁定人不盡相同,其公平性與適法性存疑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據以執行,並無不法。
原審據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因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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