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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廿五日所為強制戒治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人葉榮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卅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同年四月八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採集尿液送驗查獲,交付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原法院根據卷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記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無非以其在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並無三犯行為、家中生活賴其照料以及觀察勒戒過程未盡詳實,指摘原裁定不當。
但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再犯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為判斷基礎,與抗告人是否三犯無關,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是否受處分人有無應受強制戒治事由之判斷規範,係採法定證據主義,並絕對限制法官在處遇選擇上之判斷餘地,法院對於具有法定戒治原因之個案無從斟酌免予強制戒治,抗告人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啟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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