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88,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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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八八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

意即曾經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者,仍應再經觀察、勒戒,以察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前回溯四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因而逃匿拒不到案,嗣經發布通緝為警盤檢查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附卷足稽,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後已無再施用毒品,此次伊係主動到案,足證伊決心悔過,斷不可能再有施用毒品之可能,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被警查獲後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有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一八五九一號卷),且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就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等項目,綜合判斷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被告否認有再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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