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89,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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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經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於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者,仍應先予觀察、勒戒。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竟又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巷一○一弄三五號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抗告人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乃抗告人經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巷一○一弄三五號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此不但已據抗告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仍發現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已極明確,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原裁定漏載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業已戒除毒癮,並未再有吸毒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允無可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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