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91,200011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九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唯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撤銷保護管束出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除僅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報到一次外,餘皆未依規定指定期日向該署報到,該署為書面告戒、囑託強制到場及訪視等程序並達六次以上,有該署函、回證、訪視報告表,強制到場報告表等在卷可按,抗告人顯無法達到保護管束之目的,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已極明顯,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治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徒以對於原判決不能甘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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