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92,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九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定期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經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原審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詎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因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是抗告人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人抗告及補充抗告理由意旨略以:⑴、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均定時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歷次之採尿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僅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這次呈陽性反應,惟該次伊也是主動前往報到接受採驗,如伊有吸食安非他命情事,當不敢主動前往採尿,或因檢驗過程有誤,而造成陽性反應。

⑵、又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再次通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親往接受採尿送驗,足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採驗過程不正確,所以才再度通知伊採尿檢驗。

因認本件應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採尿檢驗之結果為準。

⑶、伊於日前接獲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之「臨時召集令」,通知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時前往桃園部隊報到,為此抗告人無法接受強制戒治,請准撤銷原裁定,繼續施以保護管束。

四、惟依據以下之理由及證據,本院認為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⑴、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採取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專業機關檢驗結果,以「其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為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皆大於衛生署公告值,因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檢驗結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九八號卷參照)。

抗告人僅空言揣測採驗過程不正確,或謂檢驗過程有誤,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戒絕其惡習,幫助其重生,是最主要之目的。

而通常施用毒品之人,因未遠離毒品源,故不易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法律上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旨即在於幫助用毒者達此目的。

本件抗告人於接受強制戒治三月後,戒治處所認為無繼續之必要,此亦表示抗告人能復歸社會,重新過正常生活,因此,對之為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處分。

但抗告人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使抗告人僅偶一為之,可見其用毒之惡習未完全戒除,因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再使之隔離,勵其徹底戒除惡習之必要。

故原審法院撤銷其停止戒治之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得以其指定之他次檢驗結果為準,作為免除之藉口,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另抗告人所陳接獲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之「臨時召集令」,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桃園報到一節,係關於抗告人受法院裁定確定後,接受檢察官執行通知時,是否能及時報到並受執行之問題,與本件法院對之為強制戒治之處分並無關聯,抗告人不得藉此卸責。

五、綜上所述,可以確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接受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曾有過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裁定所為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核無不妥。

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陳,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