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93,2000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九三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以後,從未再吸用安非他命,近期因感冒,服用明通治痛單口服液,翌日向觀護人報到受檢,竟從尿液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明確鑑定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撤銷停止戒治,不能甘服。

二、按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並禁止醫療使用之毒品,而明通治痛單液成分並無含安非他命成分,先行指明,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採尿液,經服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確認分析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仍判定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已排除服用藥物之偽陽性反應,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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