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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О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雖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協尋,但該員仍未能依規定報到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相關執行案 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病至嘉義友人家養病,後外出流浪居無定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嘉義社會局通報至戶籍地社會局安排北上就醫治療,四月二十七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為眼框惡性腫瘤,因拒絕開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由北縣社會局安排住進台北縣立仁愛之家至今,期間因病行動不便,且未接獲家人或任何法院通知,故無法依規定報到,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接獲裁定,其現在台北縣立仁愛之家,未再吸食毒品,請查明年邁重病屬實,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
三、查抗告人確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即住進台北縣立仁愛之家迄今,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
是抗告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是否因病至嘉義友人家養病致未依規定報到,顯有查明必要。
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法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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