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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一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一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一一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須負擔家計,照料子女,已將吸毒惡習改過,絕不再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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