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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四號裁定,認被告經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一八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裁定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時間尚未到來,何有該紙證明書,是該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二、惟經查: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四號裁定被告令入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所據者係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該所澄衛勒字第二一八四號函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此有該函及所附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
原審將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澄衛勒字第二一八四號函之日期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固有疏失,惟該誤寫之情事,於原審有關被告應令入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實體認定並不生影響,被告執此誤寫,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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