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11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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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一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H七—六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時,為警攔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且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其有施用毒品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查關於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非法吸用時間距採尿時,最長不會超過四日,而其初步之免疫分析法雖會誤將服用類交感神經劑(如感冒藥)所呈之交互反應,視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再經由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確認檢驗,則可排除藥物之偽陽性,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後所採尿液,以法務部調查局所採檢驗法可清楚分辨,不致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可查。

而本件抗告人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因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採尿時溯及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並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五十分,或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經警於國道高速公路攔檢時,在其車上查扣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非伊所有,而係其胞弟洪銘倫所有,其胞弟經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坦承上情。

㈢、伊願意再接受檢驗,證明無施用毒品傾向,並隨狀附上兩紙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㈣、又稱:伊目前工作穩定,婚期將至,妻將生產云云,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

四、惟依據以下之理由及證據,本院認為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㈠、抗告人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與檢察官借提其胞弟洪銘倫所作之供述,並不相符,茲分述如下:1、抗告人甲○○之供述: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泰安分隊偵詢(調查)筆錄供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四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參照】:「警方在伊身上口袋內發現之第二級毒品是其弟弟洪銘倫的,而洪銘倫與 伊住在一起。

在伊當時所駕駛,車號H七—六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上, 發現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一個。

又伊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 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之後就沒有再吸食」。

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六五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參照):「伊身上被查扣之安非他命是其弟弟的,伊不清楚其弟弟將安非他命放在 外套的口袋內,因為天氣冷,伊借穿此外套,才被查扣放安非他命在外 套口袋內。

而其弟弟是伊與父親帶去台中看守所報到的,回台北途中, 在車內順手拿弟弟外套穿上」。

⑶、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參照):「扣按之安非他命一包是其弟洪銘倫的,因為當天伊回台中穿了弟弟的外 套,是要帶他去執行,他現在於台中監獄戒治中。

又稱,伊沒有吸食安 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檢驗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卷第十頁參照):「伊前經勒戒後即未再吸食毒品,這次是伊送弟弟洪銘倫去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強制戒治,嗣後伊自行開車回台北,在車上穿弟弟之衣服, 不知道他衣服口袋內有毒品。

洪銘倫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目前仍 在戒治中,而伊不知車上有吸食器,伊認為吸食器是弟弟的朋友所有, 因為之前弟弟將車開回台中好幾天」。

2、證人洪銘倫之證述:查洪銘倫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四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參照】:「伊於三月二十日入所戒治,伊一人坐車下來,是哥哥載伊到地檢署報到。

入所前伊都施用海洛因,是滲在香煙吸。

伊並不確定抗告人所說外套口袋內之安非他命是否為伊所有」。

㈡、由以上之供述觀之,抗告人所言前後不一,與其胞弟洪銘倫之證述亦不相符,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縱現場查扣之安非他命與吸食器非抗告人所有,惟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六五號卷第二十五頁)及(八九)陸㈠字第八九0六0四一三號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卷第二十一頁)附卷可稽。

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即足以證明抗告人於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

抗告人僅空言辯稱伊並未再吸食安非他命,卻未能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故其所辯顯係託詞,不堪採信。

㈣、而抗告人當時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示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抗告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行為,與抗告人現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自行到醫院檢驗無施用毒品之證明,係屬兩事。

㈤、又觀察勒戒處分旨在短暫離開毒品源,戒絕惡習,幫助重生,且勒戒期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逾一月,是以抗告人不得以伊目前工作穩定,婚期將至,妻將生產等家庭生活所遭遇之窘境,做為免除之藉口,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可以確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接受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曾有過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妥。

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陳,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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